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6民初301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