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271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武汉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被告承包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街**室内装修工程,需要大量工人搬运材料,在被告方负责人委托下,原告介绍几个老乡到工地搬运材料上楼,自2022年5月至9月共计劳务费1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结清劳务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2024年2月份,工人多次到甲方**要工钱,在东湖**所和**局及上海某某公司三方调解下,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人***同意代付工人工资,但需要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代付函,2024年3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代付函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与被告某某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付工人工资。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未支付我方工程款,且我方正在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进行诉讼,希望在我方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诉讼完成之后,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9月期间,***受雇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2024年3月19日,某某公司出具武汉琨御府二期二标段结算统计表(杂工班组***)载明欠付***劳务费100000元。同日,某某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书》再次确认***总劳务费用金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曾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水电管材及配件、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供应水电管材及配件、灯具等货物,货物用于武汉**项目二期二标段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
审理中,***陈述其系杂工班组组长,班组共计有十来个人,当时找某某公司要钱,公司没人,就到上海某某公司去闹事,当时**所跟**局的人都来了,然后上海某某公司来处理,说要某某公司出个代付函,然后他们来代付,之后我找某某公司出了代付函,结果上海某某公司后来说款项已经付清了。某某公司陈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汪某,汪某与上海某某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实际上是承包给汪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算协议书》、结算统计表、《水电管材及配件、灯具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查明事实,***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某某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盖章确认欠付劳务费金额,应及时予以支付。对于***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辩称上海某某公司差欠其工程款未付的意见,其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请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提交的代付协议也未经上海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