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4381号
原告:吴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四川明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四川明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陆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独山乡。
第三人:彭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第三人:陈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乙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陆某、彭某、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追加了上海某乙公司、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后又追加了陆某、彭某、陈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周某、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及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确认四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20日起至今成立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国锐国某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410元/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9月30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送往到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医院治疗。原被告多次进行赔偿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北京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与吴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北京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某公司系业主方,吴某施工的装修工程并不在北京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且某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上海某甲公司,所以北京北京某公司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海某甲公司辩称,上海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装修单位,吴某未与上海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吴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在上海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理由如下:其一,上上海某甲公司标某公司的案涉项目后,于2023年11月15日接到案涉项目的开工通知,而吴某受伤的时间是2023年9月30日。且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上海建上海某乙公司,并与上海上海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劳务活动进行结算和劳务费的支付,上上海某甲公司未向吴某直接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其二、发生工伤施工的具体位置是案涉项目工地2号楼一层电梯门口处,而该区域并不系上上海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工约定的施工区域。其三、上上海某甲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上海建上海某乙公司由上海上海某乙公司进行现场具体的劳务班组管理,故上上海某甲公司并不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上海上海某乙公司辩称,吴某受伤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2023年11月20日上海上海某乙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海某乙公司上海某甲公司的任何指令,未安排任何人在2023年11月20日之前到案涉项目施工,吴某不系上海某乙公司的员工,双方也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上海某乙公司也未向吴某发放过工资,故不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陈某辩称,陈某系上海某乙公司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在锦江国锐65亩示范区工作,其工资由上海某乙公司发放。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帮忙介绍人去案涉项陈某工,陈某介绍彭某去案涉项目,与某公司的现场经理对接,但并不清楚彭某后续有没有找其他人。吴某受伤时在案涉项目的2号楼1厅电梯门口打基层。
陆某、彭某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项目工程名称为国锐国某,建设单位为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北京某公司2023年11月24日,某公司(发包人)与上上海某甲公司公司(承包人)签订《成都某乙国某项目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四川成都青白江区清江中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上上海某甲公司司(工程承包人)与上海某乙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成都某乙国某项目公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成都青白江区)...4#商业(地下室及1一4层)装饰工程。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为2023年11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4年1月28日...(以现场实际开竣工时间为准)。
事故情况说明中载明:针对2023年12月14日发生投诉的事故,做如下声明;事故发生在2023年9月30日,在国锐国某部工地2#楼一层室内电梯门口处,装修工人(吴某)在2#楼一层室内电梯门口处准备作业时,准备挂安全带时,在门式架钢脚手板上踩空,致使工人从3米高处滑落;教训及改进措施第四项、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和上海建工项目经理做深刻检讨。事发后,现场管理人原立即将受伤工人送至青白江区某医院紧急就医,于第二日(2023年10月1日)又将工人转至某医院,并安排手术及后续治疗...正在积极的与其沟通后续赔偿事宜。注:上上海某甲公司司为建设单位(某公司)甲直分包单位。此事故情况说明中盖有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和北京北京某公司等,以及作业单位上上海某甲公司司的现场经理王某签字并捺有手印。
工程联系单中载明:项目名称成都成都某乙国某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单上海某甲公司;正文:关于架空层工人工伤责任认定及赔偿事宜,贵司于2023年9月13日开会确认,要求上海装饰工上海某甲公司配合架空层十一期间展示,在未签订合同情况下,提前进场施工。上海装饰工上海某甲公司为全力配合贵司运营,在无合同,且无法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同时贵司软状单位也未来得及招标,上海上海某甲公司现行垫付购买软装产品保证架空层十一期间展示!在2023年9月30日收尾阶段施工时,工人(吴某)不慎从2层脚手架上滑落,导致左脚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后经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上海上海某甲公司已垫付所有医疗费,现工人对上海上海某甲公司和北京北京某公司总裁确认劳动关系...所有前期医疗费用及后续工伤赔偿均由贵公司承担。此工程联系单上盖有上海装饰工程公司上海某甲公司查明,2024年2月22日,吴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2023年9月20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劳动关系。2024年6月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24]0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吴某于2024年6月6日签收[2024]00142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海某甲公司和北京北京某公司起诉讼。
国锐国某成都某乙国某系同一个项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项目公示照片、《成都国锐国某公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事故情况说明、事成都某甲施工范围及界面》、工程量清单、《洽谈记录表》、《工作联系函》、《仲裁裁国某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北京某公司、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某公司是否对吴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故应当审查吴某从事木工工作的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以及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北京北京某公司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某公司系业主方,某公司与上海上海某甲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海某甲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上海上海上海某乙公司作人员陈某称因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帮忙介绍人去案涉项目抢工,故陈某介绍彭某,后彭某有无找其他人陈某表示不清楚。但陈某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吴某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系受陆某安排和管理,其工资由陶某发放,陆某系从彭某处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彭某系从陈某处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结合各方的陈述,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具有高度概然性。结合庭审中上海上海某乙公司陈某和陶某系其公司的员工,应认定上海某乙公司系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个人的主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上海某乙公司应为吴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对吴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为吴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