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民终5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3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先后向上诉人某装饰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1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某装饰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某装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