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06民初15188号 原告:安徽达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龙湖东路西侧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708弄10号101室。 原告安徽达冠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8月26日、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398,7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木饰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为其承建的安徽省合肥市“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1#楼玛丽蒂姆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项目供应木饰面,合同金额为398,7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所有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项目经理***签署了全部货物的收货单。现案涉货物均已安装完毕,案涉项目安徽高速玛丽蒂姆酒店也已于2020年5月18日开业经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案涉合同非真实交易合同,原告只提供了合同,没有提交货物流和资金流,供货和合同一致不符合常理,该合同并非真实交易。第二,案涉项目是安徽世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尊公司”)实施,世尊公司安排***负责,其目前在服刑,据其陈述原告的款项已经付清,且被告根据世尊公司指示已经向原告支付1,790,000元。第三,该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如果是真实的交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盖章,在数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诈骗。第五,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说明原告向被告起诉的案涉合同和项目中实际供货情况,以及原告公司的已收款情况是不符的。原告已经收到实际负责工程的***支付的款项,***正在服刑。原告和第三人串通伪造了案涉合同和送货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即世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道案涉工程是***实施的,项目上签收材料的人应该是***的人。原告明知***不能在项目上签收物料的,所以原告和***同谋的签收单和出库单是无效的。第六,2020年12月20日时,***还在项目上与当事人联系,不存在原告所称在施工过程中找不到***、所以与被告联系的情况。第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世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案涉项目是世尊公司施工的,即使原告找不到***,也就当找世尊公司,而不是找被告。第三人只是负责案涉项目现场的施工事宜,没有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的权利。第八,案涉合同不是真实交易,原告自己陈述实际供货金额远大于案涉合同金额,双方之间的合同只是走账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第九,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要补签合同时,被告其他工作人员曾询问过原因,第三人回复是原告要求补签,原告称自己不知道已经结算,所以要求补签。但是原告是有结算协议的,却要求被告补签合同,并以该份合同起诉被告,存在诉讼欺诈。案涉合同是原告要求补签的,并非基于实际供货所签订,是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签的,没有实际供货。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于评析部分加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木饰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DM-C-021),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1#楼玛丽蒂姆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供应木饰面,合同总价暂定398,713元,原告供货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综合单价明细详见附表。结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数量以木制品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案涉合同项下无预付款,进度款应在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合格供货后支付上月已核供货量的70%,累计付到合同价款的70%时停止支付。全部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确认结算总价并书面签订《结算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被告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向原告支付。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先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被告付款至本合同总价款的95%时提供全额发票。如业主/总包方延迟向被告付款,被告相应延迟对原告的付款,原告承诺不向被告追索,并不以此为由影响供货进度。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与被告积极协商处理,不可擅自停止供货。被告指定***为本合同标的的签收人,被告其他人员签收均不对被告发生效力,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当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指定***为本合同标的的验收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验收确认文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向原告出具验收确认文件后,原、被告双方可针对本合同标的进行结算。双方对产品数量的验收资料,作为中间和最终付款的依据,且以双方盖章的《结算协议书》为准。本合同标的的质保期及质保期起算日期按被告与业主方、发包方签订的整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即约定为2年。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为报价清单,日期为2019年10月17日,载明具体货物名称、区域、规格、单位、数量等,总额合计为398,713元,原告于报价清单上盖章,被告未加盖公章。 二、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制作(2019年达冠家具)成品出库明细表,发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8日、7月11日、7月18日。出库明细表所载货物名称、区域、规格、单位、数量与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一致。第三人在成品出库明细表签字,并在2019年4月28日、7月11日的成品出库明细表上写明“抓紧安装”。 三、2020年1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1,378.21元、85,979.83元发票各一张,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1,899.51元发票一张。合计开票金额为239,257.55元。 四、2018年7月24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安徽高速公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签订《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1#楼玛丽蒂姆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1#楼玛丽蒂姆酒店裙房1-4层装饰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240个日历天。价税合计36,032,893.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第三人***。 五、2018年9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世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世尊公司负责实施内部承包,在被告的统一管理和支持下自主开展项目施工工作,全面履行和承担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和责任。管理费为被告与发包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4%,被告在每笔工程款到帐后按该比例提取。工程结算价低于项目成本、发包单位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经营风险及其导致的亏损由世尊公司承担,世尊公司仍然应当向被告交纳约定的管理费及其他应当承担的费用。发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全部进入被告指定账号,世尊公司不得私自开设项目账户。世尊公司对工程款的支出和使用应当按照被告要求的流程提出申请,被告将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发包单位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工程实际进度、工程已发生实际成本、项目对外欠款等情况后,核准金额并统一进行支付。世尊公司保证按照被告核准的用途、金额,专款专用于本项目,否则被告有权要求世尊公司限期归还全部款项,并处挪用金额10%的罚款。本项目如需垫资,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单位工程款未支付到位等原因导致存在资金缺口的,所需资金由世尊公司负责筹集垫付,并通过世尊公司账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在该指定账户内进行核算、管理和支付,对世尊公司未通过该指定账户进行的资金往来,被告不予认可。世尊公司提出资金支出、使用申请时,应当一并提供真实的合同、生效法律文书、正规发票、工资发放等证明凭证,如果世尊公司委托他人办理申请、领款手续的,还应当一并出具世尊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明确授权内容(包括金额、用途、支付对象等)和授权期限。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世尊公司承担。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如需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劳务分包、承揽、采购、租赁等合同的,世尊公司应当按照被告要求报被告审批、定稿后,由被告与相对人签订,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后方为有效。合同版本应当采用被告提供的示范文本。未经被告审批同意,世尊公司不得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被告分公司/项目部/个人名义为项目签订各类合同及补充协议。世尊公司私自对外签订的,不得作为款项申领支付的依据,被告因此而发生的损失由世尊公司承担。一经发现,被告有权对世尊公司按合同总金额100%进行罚款。对于世尊公司拟选择的分包商、供应商、租赁商、劳务单位等合同相对人,被告有权对其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进行评审,并有权予以否决或要求世尊公司为该单位的履约提供担保。本项目涉及各类合同、经济文件的用章事宜,世尊公司应当提交被告审批,经被告方审批同意后加盖印章,不同类别的合同、经济文件应当加盖的印章类型,按照被告要求执行。被告及世尊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盖章,世尊公司落款处有***签字,并注明手机号码。 六、2018年8月5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与作为购货方、甲方的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MLDM-C-002),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高速.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1#楼玛丽蒂姆酒店装饰工程(一标段)供应地板、地毯、木质踢脚线、阻燃胶合板、饰面板、木质装饰线、亚克力板、配电箱、桥架、电缆电线等。原告供货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详见附表。(附表需经双方盖章确认)。本合同总价(暂定)5,677,042.67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以双方确认盖章的《结算协议书》为准。合同生效后,被告按以下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价款85%,工程移交使用单位及竣工结算经造价咨询单位结算审核并完成最终结算定案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2年后支付。被告委派***作为本合同标的数量验收负责人,只有该验收负责人本人签字的验收确认文件可以作为被告认可的结算数量计算依据。如因现场情况、货物情况等原因无法进行当场逐一清点的,被告可在该货物使用时或使用后向原告出具数量确认文件。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上述合同结算总价为1,884,331.33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100,000元;2019年7月4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690,000元,用途均为材料款。 七、2023年7月14日,***与***通话,***称:“你上次讲回去跟徐总讲我们那个木饰面,达冠那个39万多的,反正是真实的,你可跟他说了……他怎么讲?”***回复:“对对对,我都跟他说过了……应该会在你开庭前,因为我们付款也要走流程,开庭前应该会把钱打给你的,我礼拜一再跟公司问一下。我估计快的话我争取星期二过去跟你碰一下。”***称:“开庭前,18号就开庭了啊,今天都14号了。”***回复:“好的我知道了,那我礼拜一,因为我今天出差南京,我礼拜一就跟他说。”***称:“反正这个我又没有乱搞,39万多都是真实的……我们从来都没想跟公司搞什么赖皮的,从来没有这种思想你知道吧。”***回复:“对对对,我们以后还要合作的,没必要,老板也知道……对对对,老板知道老板知道,老板也跟我聊过,你放心吧,好吧。” 八、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因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与第三人串通,在没有对应供货事实的情况下,为其签署送货出库表,配合原告伪造证据,骗取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盖章,谋取私利。故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3)沪0106民初2188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不受理理由说明书,载明:“我局曾于2024年1月、2023年5月两次对***涉嫌犯罪一案作出过不予立案,故将该案退回贵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案涉《采购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合同的主张。原告已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第三人签字的成品出库明细表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了《采购合同》及收货材料,但被告认可《采购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交付提供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被告辩称案外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木饰面的款项,但被告仅提供了***的个人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支持。即便***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关于木饰面款项的结算,也属于***与原告之间的独立合同关系,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最后,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向原告支付,质保期起算日期按被告与业主方、发包方签订的整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即约定为2年。由于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与业主方签订,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便从原告供货情况来看,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于2019年7月交付,质保期最早也应至2021年7月届满,原告于2023年2月13日即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8,713元。被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算,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综合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争议处理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达冠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98,713元; 二、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达冠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8,71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1.72元,由原告安徽达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8.42元,由被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93.30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