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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轻能某公司、江苏辉之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轻能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辉之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筑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国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轻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辉之宏某公司、上海市建筑某公司、沛县国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4)苏0322民初10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轻能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施工合同将项目中暖通部分转包给江苏辉之宏某公司,暖通部分为空调的供货及安装,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因此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辉之宏某公司承包施工沛县汉源金陵山水酒店改造装修一期空调安装工程。涉案工程不仅包括空调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等。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沛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吉山大道6号,但该约定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轻能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南京轻能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