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8民初325号
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兆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5层G区5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览秀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00号7幢A5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悦兆秀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建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兆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悦兆秀公司)、上海览秀城置业有限公司(览秀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公司经变更及撤回诉请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悦兆秀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18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84.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览秀城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悦兆秀公司签订《青浦区华新镇蒋家巷路东侧44-02地块建造商品房项目示范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悦兆秀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示范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价3,772,826.03元,被告悦兆秀公司尚欠工程款(质保金)113,184.78元。根据合同第13.5条,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或雇主对缺陷修复满意后(以较迟者为准)28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2月28日届满。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悦兆秀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览秀城系被告悦兆秀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悦兆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悦兆秀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认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及未付款金额,未付款即质保金(结算款3%),截至开庭,质保期内无扣款。根据《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e条:“雇主集中交付之日起满24个月且提供雇主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后,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予分包商。”项目于2021年7月集中交付,质保期满后,原告未与物业公司完成项目维保交接,未取得物业公司认可文件,质保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自2023年2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且利息标准过高。即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LPR分段计算。
被告览秀城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被告悦兆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被告悦兆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6条,工程款支付:d.本分包工程结算完成且签订结算定案单后28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3%作为质保金;e.雇主集中交付之日起满24个月且提供雇主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后,将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分包商。
第13.4条,本分包工程之工程款将由雇主在收到支付申请后56天内直接支付专业分包人。发包人以书面文件方式对应付款进行确认,并将应付款延长【12】个月后支付。
第13.5条,结算金额3%做为保留金/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或雇主对缺陷修复满意后(以较迟者为准),28个工作日内付清。支付保留金时,须扣除分包商应支付与必须支付予雇主的款项。
合同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以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雇主,从项目集中交付期最后一天(以交房通知书上载明日期为准)起算24个月,且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具体规定。第4条约定,竣工期满后,由雇主组织承包商、物业服务企业、监理(如有)等有关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检查,检查通过后,由雇主开具“履约证书”,方可办理质保金结算和支付事宜。等。
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开工,2019年2月28日竣工,2019年3月5日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悦兆秀公司。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悦兆秀公司就工程结算,金额为3,772,826.03元,原告已向被告悦兆秀公司开具结算金额的发票。被告悦兆秀公司已付3,659,641.25元,欠113,184.78元(质保金)未付。
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悦兆秀公司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施工单位质保期间评价表》,申请支付系争质保金。《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中“项目部经理意见:(质保金申请:物业、客服人员签在此栏)”处显示,2021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售楼处已拆”。《施工单位质保期间评价表》显示质保期2019年3月-2021年3月,评价单位处加盖了“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茂朗苑物业服务中心”公章,并由***签字确认“售楼处已拆,无移交任何物品”。
202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悦兆秀公司发送函件催收系争质保金。
同年7月22日,原告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悦兆秀公司人员***催付质保金,***提出工抵卡,并要求原告人员邮寄请款材料。同年8月21日,***询问材料没邮寄吗,原告人员回复问问公司。
2025年1月2日,原告人员向***发送付款申请单,催付质保金。***称,就用这个,先能签多少做多少,当时的经办人应该都差不多离职了,后面只能看看怎么好走流程。原告人员回复,能签多少做多少是?113184.78,就是质保金费用。***回复,你们先签吧。
被告览秀城公司系被告悦兆秀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合同、结算确认书、发票、电子回执、单位工程移交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付款申请表、施工单位质保期间评价表、企业信息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施工范围是售楼处一楼、二楼的精装工程,不存在集中交付业主的情况,故不适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点,售楼处已于2021年拆除。质保金条款是被告悦兆秀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变相延长工程的质保期,显失公平且无效,故原告按法定质保期主张。况且,金茂物业已在《施工单位质保期间评价表》确认质保期是2019年3月-2021年3月。原告在2021年申请质保金付款时,被告悦兆秀公司是以质保期未到拒绝。之后再加上疫情,原告人员更换,未及时向被告悦兆秀公司主张质保金。2024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悦兆秀公司同意工抵卡,实则也是确认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原告不同意,并再次发函。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悦兆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案证据看出,原告施工内容是对售楼处装修,原告与被告悦兆秀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完成结算,即使按被告悦兆秀公司主张的质保期计算方式,工程如在2021年7月集中交付业主,质保期现也已届满24个月,原告已取得物业维保交接的文件,质保期内未产生扣款。从微信沟通内容看,被告悦兆秀公司人员与原告人员沟通质保金以工抵卡的方式支付,均说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悦兆秀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自2024年10月31日(起诉状落款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览秀城公司是被告悦兆秀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悦兆秀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悦兆秀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悦兆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184.78元;
二、被告上海悦兆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13,184.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览秀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28元,减半收取计1,34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9.60元,上述两项均由被告上海悦兆秀置业有限公司、上海览秀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