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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74839号 原告:北京半风堂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半风堂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半风堂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551.43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1.4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承接了位于济南中央商务区西南区域地块项目B-2地块实体样板间精装修工程,而后向原告采购样板间装修材料,包括主卫浴室柜及镜柜、次浴室柜及镜柜、公卫浴室柜及镜柜、玄关柜及主卧衣帽间。原告依约为被告送货并安装,直至2022年8月,被告才与原告结算,并将《无合同材料采购清单审批表》发给原告,要求原告盖章后将相关材料一起寄给被告,审批表确定采购金额为24,551.43元。原告按要求将盖章材料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却一直未付款。这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依据,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达成口头合同,双方对一般合同所应具备的标的、数量、价款并未达成合意,相反原告系业主直接招标的供应商,应当与业主构成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微信名为“许某上海装饰济南项目”的被告员工许某向原告发送微信“蒋经理,先把这个东西盖章寄给我,再弄个送货单(不标明单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加盖公章,再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一共三份”,“无合同付款审批表(191).pdf74KB微信电脑版”,“无合同材料采购清单审批表”。“无合同材料采购清单审批表”对采购货物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不含税单价等均予以载明,最终对含税价合计确认为24,551.43元。2022年8月8日,许某向原告发送微信“变更项内的大理石这个我看招投标清单内就写的石材,业主那上报了也不予支持的”。202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语音向许某发送微信“就我们那个样板间那个款,啥情况呢,领导?”,许某回复“款这个月会按照合同金额报公司准备支付”。2022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语音向许某发送微信“领导,这个款怎么那么费劲呢,还没付下来,什么情况帮忙问问”,许某回复“跟你要的东西没给我呀”,之后原告按照许某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2022年10月31日,原告向许某发送微信“收到了吧”“可以吧”,许某回复“这几天我还没时间弄。这周考试”。2022年12月5日,原告向许某发送微信“怎么样”“那点钱可以付了吧”,许某回复“知道的”。2023年8月22日,许某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再次重新提供之前的相关材料。原告表示“弄不了”,于是许某于2023年8月22日13:31向原告发送微信“这个不给我,怎么付钱给你?”,原告回复“我给了多少次了”“你们给我钱了吗”,许某回复“再给下,抓紧的吧”“公司现在说是付钱”,原告回复“可以”。2023年8月26日,原告向许某发送微信“怎么样?可以付了吗”,许某回复“今天才签字,我明天问下”。2023年8月27日,原告向许某发送微信“问了吗”“许某,帮帮忙啊”,许某回复“蒋经理,你那个单子公司领导字已经签完了。这个月上传付款手续”。202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551.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遂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确认许某是被告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现在还在被告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承诺书(含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主方的微信群聊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分析,原告与被告在案涉项目上的员工就案涉业务通过微信进行联系、沟通,最终原告完成了案涉样板间的供货及安装工作,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案涉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原告完成案涉义务后,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也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中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551.43元,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且承诺同意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551.43元,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与业主方构成案涉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原告与业主方微信群的聊天截图,但从上述微信内容来看,原告与业主就案涉货物的颜色、款式、图纸的修改等问题进行沟通,上述微信内容不能得出原告与业主建立了案涉买卖业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半风堂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551.43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半风堂家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551.4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