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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3283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宋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宋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30元和保证金50000元,共计205230元,并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205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某某和宋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X项目的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并完成了消防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3128700元。现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超过三年,经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收,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5230元和保证金50000元。被告宋某和黄某某均系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二人收取保证金是职务行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包干价3060000元,其公司已经支付2973470元,欠付款项金额为86530元。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无权向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宋某和黄某某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理其公司收取保证金和办理结算。 被告黄某某、宋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总金额为306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在合同签订5日内缴纳,在其工程完成100%时退还。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已完合格工程量,经承包人汇总及监理、发包人审批后,次月底支付审核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初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分包工程总造价95%,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三年。乙方项目经理曾某某。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12月28日,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从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73470元。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举示分包工程结算书首页、结算表和结算清单,拟证明结算包括合同包干价3060000元和现场签证68700元,共计3128700元;结算清单附说明:此工程为总价包干,发生变更,增加工程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宋某作为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未加盖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印章。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宋某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宋某无权对工程进行结算,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曾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向黄某某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消防保证金。黄某某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曾某某支付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同时举示曾某某2018年至2023年期间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黄某某和宋某代表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8年2月14日黄某某向曾某某转账70000元、2019年2月4日转账400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20000元,2023年1月20日宋某向曾某某转账20000元。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曾某某、黄某某、宋某个人之间的转账账款,与其公司无关。 再查明,宋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黄某某是宋某在该工程中雇请的工作人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同时举示(2021)渝0118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渝0118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宋某在另两案中亦作为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承包重庆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中,具有签署分包合同、办理结算的权限,同时证明宋某亦具有代表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收取并退还保证金的权利。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宋某具有结算权限,同时认为黄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黄某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 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曾某某与黄某某2017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曾某某与宋某2023年1月至2月期间),拟证明曾某某代表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向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的黄某某、宋某对接交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催收工程款及保证金,曾某某按照黄某某的指示于2023年1月向宋某催收工程款和保证金,宋某于2023年1月20日退还保证金20000元。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公司并不知情保证金,也未收到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消防施工专业资质,其与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73470元。宋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并雇请黄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宋某催收工程款及保证金效力及于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故对于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21)渝0118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渝0118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宋某在该两案中均代表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与对方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能够印证宋某在本案中亦具有代表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的权限,故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287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三年保修期,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30元。 对于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某某收取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现由黄某某和宋某已经退还150000元,从聊天记录和宋某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能够确认,宋某对于黄某某收取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知晓并认可,履约保证金系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为保证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履行而作出约定的内容,宋某和黄某某收取并退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效力及于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宋某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从2023年1月21日起,以工程款155230元和保证金50000元,共计205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宋某系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职工,其履行的职务行为,黄某某系宋某雇请的工作人员,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主张由宋某和黄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30元和保证金50000元,共计2052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523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