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685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198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076F。
法定代表人:蒋朝名,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寰,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恺,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吉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寰、李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0188元,包含: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88元(6个月×8198元/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0元(6个月×15000元/月);3、生活津贴30000元(2个月×15000元/月);4、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交通费的金额变更为104元。事实及理由:我进入吉隆建筑公司承建的九鼎峯境工程上班,从事木工工作,兄弟班。2021年3月15日,我在上班时受伤,后送入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2趾近节趾骨撕脱性骨折;3、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右足拇指甲床裂伤,住院15天后回家疗养。2021年5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社局认定我的受伤属于工伤。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我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无生活护理依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在被告收到申请书副本时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1月24日,南川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0491元,我不服,我认为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工资过低,交通费过低,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隆建筑公司辩称,1、***提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过高,应按社保部门标准执行,对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期限6个月没有意见;2、***的工伤事故在医院治疗约10天左右出院,恢复得很好,他所提出的停工留薪时间太长,同时,***在项目的实际工资是每月4000多元不足5000元,所以他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和津贴标准15000元太高,认可停工留薪期期限为3个月;3、***的工伤事故中,所有的交通费都由我方已经安排垫付,不存在有其他交通费,但认可交通费104元;4、我公司在接到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多次跟***本人沟通,愿意按仲裁裁决的结果赔付,但沟通无果,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生活津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2021年1月到吉隆建筑公司承建的九鼎峯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3月15日,***在该工地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趾固有动脉断裂、右足踇趾趾固有神经断裂、右足踇趾甲床裂伤。2021年5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1年3月1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南川劳初鉴字〔2021〕4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工伤伤残情况是: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踇趾趾固有动脉断裂、右足踇趾趾固有神经断裂(已愈),同时对***的工伤伤情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以吉隆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吉隆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05484元。2021年11月2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7457元;交通费10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60491元。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工作期间,吉隆建筑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395号仲裁裁决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21〕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劳初鉴字〔2021〕47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首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吉隆建筑公司承建的九鼎峯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1年9月22日作为拟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2021年度重庆市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7438元/月作为计算基数,结合***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拾级,故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628元(7438元/月×6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故本院参照202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月作为***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工伤的伤情为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踇趾趾固有动脉断裂、右足踇趾趾固有神经断裂(已愈),根据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依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95元(6165元/月×3个月)。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04元,吉隆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生活津贴30000元,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无法从事工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吉隆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3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95元+交通费104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吉隆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63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  经  盛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娜
书记员冷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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