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171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5幢3-27至3-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988242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8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起以90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二、本案律师服务费由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重庆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城花园二期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工程地址在**区铜鼓镇,建筑面积为7391.02平方米,建筑结构是底框,砖混结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该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的工程款是2878000元,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970000元,尚欠工程款908000元,约定该款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40万元,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8000元。若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则视为未付工程款一并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2015年1月23日,重庆博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昌公司将其建设的**县铜鼓镇新城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有双方公章,**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1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全部相关劳务工作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采用扩大劳务分包方式承包施工本工程,即采用包人工、**转材料、低值易耗辅助材料、施工机具、施工设备的方式承包。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发包人)处有**签字捺印,乙方处有***签字捺印。合同首部加盖有“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2263007513”**。
2018年9月27日,**县铜鼓镇新城花园二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为建设单位博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殷。
2021年2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支付协议),载明“乙方因承包修建**区铜鼓镇新城花园二期工程项目总劳务项目经双方友好结算乙方所做项目工程款为2878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该项目工程款1970000元,尚欠乙方该项目工程款共计908000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定于2021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8000元。第三条约定,若甲方没有按时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则视为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并到期,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并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第四条约定,***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由**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损失由甲方承担。
上述支付协议落款甲乙方处由**、***分别签字捺印。
***以本案被告未按支付协议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公司举示落款日期在2019年12月之后的《委托付款证明》十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于**区铜鼓镇人民政府。该组证明制作格式一致、打印部分内容一致,均是由**向**区铜鼓镇人民政府作出,用于委托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并表述“……该款项列入铜鼓政府解决新城花园二期民工及材料款之中,并纳入**开发修建的铜鼓镇新城花园二期项目与铜鼓镇人民政府的借款及结算。”**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个人开发修建,由**与政府协调工程款事宜,**公司实际未参与修建涉案工程。***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公司抗辩分包合同首部加盖的“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2263007513”**与该司备案用章不一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庭审中,***自述:1.合同签订后向**缴纳了保证金;2.已付工程款由政府及**各支付了部分。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为承接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分包合同虽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
合同主体的确认,一是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二是嗣后的追认。第一,从分包合同订立的形式上看。按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签字或**是对合同书内容的确认,其位置应在合同书内容结束的尾部。本案分包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发包人)处均为**签字捺印,**公司未在合同尾部签章,该合同从形式上对于**公司并不成立。合同首部**公司**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无鉴定之必要。
以**名义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约束**公司在于**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或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仅凭**在博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尾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不能证明**公司对于**在签订该合同之外有授权,因此也不足以让原告对**有权签订分包合同形成合理信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从分包合同嗣后的履行上看。***实际向**缴纳了保证金,工程款也由**或者当地政府支付,并未经过**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中,支付协议的签订内容也仅显示有**与***两方,并未提及**公司。故**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款项转移或者工程结算行为,即不存在**公司嗣后对于分包合同追认的情形。
基于上述两点,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并非**公司,**应对***本案主张承担责任。***主张**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与***签订的支付协议,**未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908000元,本院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律师费30000元及以欠付工程款90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08000元,并以90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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