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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福建某有限公司、李某甲、吴某、李某乙、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81民初3108号 原告:郑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福安市。 被告:吴某,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吴某、***、林某共同支付郑某款项41460元及利息(以4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标准,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郑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吴某、***、林某共同支付郑某款项41460元及利息(以4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标准,自202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6日,***以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名义与郑某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公司承建的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2#排洪渠、3#排洪渠建设工程-1#排洪渠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给郑某。合同签订之后,郑某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2月经郑某与某公司、***、吴某、***、林某结算,某公司项目部、***、吴某、***、林某确认结欠郑某款项76460元。结算后经郑某多次催讨,某公司、***、吴某、***、林某于2025年1月24日支付35000元,余款4146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郑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与郑某不存在涉案项目的承包关系。因某公司系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施工单位,为了便于管理,刻制了项目部专用章,但是某公司在印章通知上明确表明项目部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是无效,故***与郑某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与某公司无关;2.某公司没有拖欠郑某41460元的款项。 ***、吴某辩称,认可郑某的诉求和事实,但与郑某签订的合同有加盖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的印章,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是某公司临时组建的,实际操作及承揽是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管理推进,所有的金钱往来都是某公司支付。因此,款项应该由某公司承担,与***、吴某个人无关。 ***、林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约定:1.由某公司承包的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2#排洪渠、3#排洪渠建设工程-1#排洪渠由双方共同管理,某公司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组建承包班子,并负责工程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等责任;2.合同总价款19580533元;3.承包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竣工之日;4.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包干提取项目管理费,按工程进度缴交,但乙方须在工程竣工时付清甲方所有的管理费;5.本工程甲方按建设单位拨付合同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及其他代垫费用外剩余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在工程造价19580533元内时如乙方按本协议约定预交了195.8万元的1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退还保函保证金15%给乙方,甲方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比例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吴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 2020年4月26日,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铁丝)、管理费、利润等费用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钢筋制作、加工、连接的机械设备,移动未级箱及电缆等工器具,劳保用品均由乙方自备;2.承包单价:上述钢筋工承包范围、承包形式综合单价为700元/吨包干,立焊由甲方自理,按进料数量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3.付款方式:按每个月完成合格钢筋量付80%进度款,主体结构验收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在甲方处盖章,***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郑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中盈[2018]03号《关于启用“某公司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2#排洪渠、3#排洪渠建设工程—1#排洪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的通知》,载明“某公司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2#排洪渠、3#排洪渠建设工程—1#排洪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工程工作联系、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签证、内页资料申报及计量进度款申报(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启用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2024年11月26日,***等人与郑某对钢筋班组工程量及拨付情况进行结算,确认结欠郑某工程款76460元,结算单上由***、吴某、***、林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专用章。 2024年12月30日,吴某(甲方)、***(乙方)、林某(丙方)、***(丁某甲)补签《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2#排洪渠、3#排洪渠建设工程股东协议书》,约定:1.某公司于2017年中标承建“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2#排洪渠、3#排洪渠建设工程”的业主单位为福安市某有限公司。2019年,丁某甲***代表甲乙丙丁四人组成的合伙体,与中标方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由***承包建设,上述项目于2020年3月开工建设至2021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2.该项目部总工程款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约为2206万元。迄今为止,中标施工单位某公司累计收到业主单位福安市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6643525元。某公司累计向***个人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14576496元;3.甲、乙、丙、丁某乙以现金形式共同出资200万元。其中,甲方在该项目中持股39%,乙方持股20%,丙方持股20%,丁某甲持股21%;4.四方按各自持股比例享有经营利润及承担经营亏损,并对合伙的分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某与***对接工作,并向***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之后***向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由某公司农民工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结算后,林某支付郑某工程款35000元,尚欠工程款41460元。庭审中,***、吴某陈述其二人不是某公司工作人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郑某向吴某等人催讨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郑某与***代表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郑某负责钢筋采购预算,钢筋的下料、制作、绑扎及安装工作……”与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密切相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中标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2#排洪渠、3#排洪渠建设工程后将其中溪北洋1#排洪渠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由***代表其与吴某、***、林某组成的合伙体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与郑某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福安市溪北洋1#排洪渠部分项目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郑某,***并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合同虽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但实为排洪渠工程建设分包合同,需要专业承包资质,而郑某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签订的《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故郑某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方问题。郑某诉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所依据的《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中虽加盖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只是施工企业的代表,项目部必须获得明确授权,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有权代表某公司与其签订案涉项目,亦无法证明***系代表某公司作出案涉项目相关重大决策的情况。且庭审中,***陈述其并非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认定加盖某公司福安溪北洋1#渠项目部印章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时,结合案涉《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郑某与***对接工作,并向***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结算亦是与***、吴某、***、林某进行结算。基于上述分析,郑某主张的工程款41460元应由***、吴某、***、林某承担支付义务,郑某主张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钢筋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现郑某主张以4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工程款41460元及利息(以41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标准,自2025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支付至郑某账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账号:XXX;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吴某、***、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