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瓯民初字第2923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
被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住建瓯市。
被告***,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
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9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利息只付到2015年6月22日止,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借条复印件4份、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借款补充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应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已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说明,约定利息月利率3%。后被告对上述款项利息付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金共计9000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将利息利率调整为每月2%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