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81民初1420号
原告:福安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806号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公园路2号时代广场1幢二梯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安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实业公司)与被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盈公司立即向城投实业公司支付福安市溪北洋1#排**工程项目钢材货款1,228,532元及资金占用费433,816.43元,共计1,662,348.4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1,228,5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中盈公司立即向城投实业公司支付福安市溪北洋1#排**工程项目水泥货款912,0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406,697.09元共计1,318,745.17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912,04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为2,981,093.6元。事实与理由:中盈公司因承建福安市溪北洋1#排**、2#排**、3#排**建设工程——1#排**项目向城投实业公司采购钢材,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名称、型号、规格、包装标准、质量要求、交货方法、交货期限等进行约定。合同第六条材料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当月10日对账,自货物签收单签订日到确定结算当日,统一按照自确定订货价格至结算付款日每日万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超过90天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单批次货物应在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款。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该项目的水泥、混凝土也委托城投实业公司采购。
合同签订后,城投实业公司依约共计向中盈公司供应钢材1,030.933吨、水泥8,760.89吨。该项目每批次的供货均由中盈公司授权人员对《批次供货确认书》及《货物签收单》进行签字确认。然而中盈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至2022年9月10日,中盈公司共计支付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910,280.83元,支付水泥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535,165.86元。依据中盈公司授权人员确认的对账单,根据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截至2022年9月10日,该项目中盈公司欠城投实业公司钢材货款1,228,532元及资金占用费433,816.4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1,228,5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该项目中盈公司欠城投实业公司水泥货款912,0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406,697.09元共计1,318,745.17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912,048.0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中盈公司未按约付款,为此,城投实业公司特具状起诉。
中盈公司辩称,1.对城投实业公司主张的钢材货款和水泥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资金占用费金额以对账单为准;2.城投实业公司与项目发包方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中盈公司工程款影响本案货款的支付;该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时间拒不进行工程项目审核决算,导致中盈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达800万元,从而引起本案诉讼;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适当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中盈公司与城投实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盈公司与城投实业公司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盈公司承建的福安市溪北洋1#排**、2#排**、3#排**建设工程-1#排**项目所需的钢材材料采购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材料为线材、螺纹钢、圆钢等钢材,型号为HPB300、HRB400、HRB400E等、规格Φ6-Φ28,预计数量1000吨,单价暂定4200元/吨,实际单价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总价暂定肆佰贰拾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交货方法:城投实业公司送货;交货地点:福安市溪北洋1#排**项目部;本合同之单价为暂定单价,实际单价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数量根据中盈公司签收的收货单计算,***公司除本合同所列之材料数量外还需城投实业公司增加供货,就增加部分按本合同所列单价计算价款;按批次供货确认书签订暂定不高于我的钢铁网当天网价(网址:×××.com)“福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同品牌同规格第一条网价,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确定价格含税包到不包卸车,当月10日对账,自货物签收单签订日到确定结算当日,统一按照自确定订货价格至结算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超过90天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单批次货物货款应在货物签收后90日内付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项下的《批次供货确认书》及双方对账确认中盈公司有权签字人员及货物结算人为***、**。
2020年6月19日,中盈公司与城投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盈公司与城投实业公司原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在原有合同(2020年4月3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基础上,中盈公司委托城投实业公司采购福安市溪北洋1#排**、2#排**、3#排**建设工程-1#排**水泥、混凝土材料;项目位于溪北洋富阳路,项目预计需供应货款资金750万元混凝土,水泥约1.2万方,工期:365日历天,城投实业公司为中盈公司该项目供应水泥约0.84万方;该项目定价以中盈公司与城投实业公司的货物签收单为准,价格包含成品费、运费及泵送费,经双方确认为准;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余条款与原协议相同,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之后,城投实业公司依约向中盈公司供应钢材、水泥,但中盈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22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9月10日,中盈公司结欠城投实业公司钢材货款1,228,532元及资金占用费433,816.43元,结欠水泥货款912,0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406,697.09元。截至上述期间中盈公司签收所有批次水泥和钢材均超过90天。
上述事实有城投实业公司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批次供货确认书、货物签收单、水泥项目对账单、钢材对账单、系统业务凭证、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城投实业公司的股东为福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福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9.98%)、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0.02%)。
本院认为,本案《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9月10日中盈公司结欠城投实业公司案涉项目的钢材货款1,228,532元及资金占用费433,816.43元、水泥货款912,0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406,697.09元,庭审中中盈公司亦认可上述结欠款项,故对于该结欠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否影响本案货款的支付。本案中,中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满足结算及支付条件,更无法确认实际结欠金额,故该抗辩缺乏依据。退一步,若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盈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亦不足以作为中盈公司的抗辩事由,因为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城投实业公司虽然拥有共同股东即福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城投实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城投实业公司与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盈公司以福安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影响本案货款支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自货物签收单签订日超过90天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本案中,截至2022年9月10日,中盈公司签收所有批次水泥和钢材均超过90天,但中盈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城投实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违约方中盈公司从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方的中盈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过高,要求调减,但并未提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关于城投实业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因有合同依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盈公司要求调减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投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安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福安市溪北洋1#排**工程项目钢材货款1,228,53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为433,816.43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1,228,5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安市城投实业有限公司福安市溪北洋1#排**工程项目水泥货款912,0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9月10日为406,697.09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912,04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0,648.7元,减半收取计15,324.35元,由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