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83民初2348号
原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公园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85348108Y。
法定代表人:孟伍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谋香,建瓯市东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平,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430783EMMY1031088K。
法定代表人:李慧全,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孙汉,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盈公司)与被告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川石外洋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平、周谋香,被告川石外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慧全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川石外洋村委会向中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07.77元。在诉讼过程中,中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川石外洋村委会向中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18389.30元。二、川石外洋村委会向中盈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中盈公司委托李旺清参加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投标,中标后代理人李旺清以中盈公司名义与川石外洋村委会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有关概况,1工程招标单位。2施工地点。3具体工程量情况。4工程材料包括施工时规定。第二条:要求。第三条:工程造价含税金。第五条:结算方法(若有增减工程量结算按预算单价下浮5%结算)。第六条:付款方式,(祥见承包合同书)。本合同内容清楚明白,2016年9月14日外洋村委会因工程增量问题召开两委会议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对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作了规定范围。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18日经外洋村民委员会村两委干部现场对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由中盈公司制作工程决算表,川石外洋村委会审核认可,该工程量与原预算的增加的工程量,经结算后川石外洋村委会已付给工程款235018.90元,尚欠工程款167607.77元。之后李旺清从2017年至2020年5月多次找村委会干部、和川石乡政府领导协商未果,后经鉴定,确认尚欠工程款118389.30元,要求川石外洋村委会予以支付。
川石外洋村委会辩称,一、中盈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167607.77元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证据佐证,应予驳回。二、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进行公开招标,由中盈公司以231479.03元下浮5%后的219905.8元的总造价中标。2016年9月10日,中盈公司与川石外洋村委会签订了《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承包建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9905.8元。合同签订后,中盈公司按涉案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至竣工验收,都没有就工程承包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同时,根据《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承包建设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由中盈公司一次性包干及施工中三通、水、电、路及机械和所有设备均由中盈公司承担等相关内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川石乡水利站进行就工程竣工决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35018.90元(含税及按中盈公司自认的鹅卵石款项15118.6元)川石外洋村委会依涉案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中盈公司,中盈公司也收到了工程款。双方已完全履行完毕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三、中盈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9月14日外洋村委会因工程增量问题召开两委会议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对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作了规定范围”与事实不符。中盈公司向法庭提交所谓的“外洋村委会因工程增量问题召开两委会议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据三性特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也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退一步讲,若确实存在工程增量问题,中盈公司也应第一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如中盈公司所称的川石外洋村委会因工程增量问题召开两委会议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合法存在,那么从中盈公司提供的该两份决议记载,对工程增量部分必须“重新投标”方能依法取得该工程增量部分的施工承包权,并就该工程增量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本案中盈公司并没有提出实质书面异议也没有与川石外洋村委会签订该工程增量合同,而是仍然按2016年9月10日签订《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承包建设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假设涉案工程存在增量问题,那中盈公司也根本没有依法取得所谓的工程增量施工承包权。没有工程增量部分工程施工承包权,所谓的工程的增量部分根本不会存在。中盈公司诉请川石外洋村委会支付该增量部分的工程款就没有了合同的依据,应依法驳回。四、本案中盈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及外洋护岸水工程水毁工程决算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可知中盈公司对工程款决算有争议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而中盈公司起诉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书、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旺清,证明孟伍友,公司注册执照。证据二、《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承包建设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建设合同的事实以及增量工程不在承包建设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工程范围之内。证据三、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决定工程增量要求施工的事实。证据四、现场记录。证明在施工时川石外洋村干部在现场测量记录,所记载的工程未超出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增量工程的范围。证据五、验收记录。证明验收工程合格与工程总量的事实。证据六、证明。证明川石外洋村委会要求中盈公司铺设辅鹅卵石以及确定价格。证据七、现场图片。在施工现场有村干部监督施工。证据八、工程预算表。证明川石外洋村委会工程预算过程。所增加的工程量与验收记录所记载的工程量相符合。证据九、工程总决算表。证明工程量完成验收决算结果。证据十、工程决算表(村两委签字)。证明川石乡外洋村委会已付给工程款人民币235018.90元。证据十一、工程决算表。证明川石外洋村委会尚欠工程款167607.77元未支付。证据十二、身份证。证明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伍友身份。证据十三,川石外洋村两委干部李华芬和吴炳新出具的证明,证实2019年8月份中盈公司向川石外洋村委会催讨此工程款。证据十四、宏建(2021)鉴J0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总造价353408.20元,扣除已付235018.90元,差额118389.30元未付。
川石外洋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即合同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如中盈公司主张的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该份证据均没有加盖外洋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公章,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假设该两份证据有效的话,其内容也是决定对拟增加工程量的部份进行招标。但不能证实中盈公司取得拟增加工程量的部份的施工承包权,无相关合同或补充协议,该两份会议记录不能证实被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167,607.77元。证据4现场记录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按照规定工程量的增加或者减少都应当由设计单位同意对原设计图纸的变更后方可施工,该便笺没有设计单位的签章,就不属于合法的可以证实工程量的增减证据。所以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验收记录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没有增加工程量的记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证实其已依法取得增加工程量的承包施工权,也不能证实所谓的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是由中盈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6证明该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记载的鹅卵石金额15,118.10元已包含在合同造价决算之中并已支付完毕。证据7现场施工照片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在履行涉案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但不能证实其就是在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施工活动的事实。证据8工程预算该份证据的中打印的部分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份证据中的手写部分持有异议。手写部分是中盈公司自行添加的,与原件不同,手写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预算书中合计金额明确记载着231,479.03元,手写部分不能记入预算造价中。证据9工程总决算表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原告在证据目录的来源一栏中已自认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所以该份工程总决算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是单方的陈述,该工程总决算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工程决算表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被告方也有一份是经第三方川石乡水利工作站专业人员对原告根据合同总造价计算的工程量决算表,审核的结果合计总造价为235018.90元(含鹅卵石金额15,118.10元),与原告提交的该份决算表总造价金额完全一致。该款被告方全部支付完毕。该份决算书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证据11工程决算表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9的质证意见相同,不能证实原告拟待证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孟伍友的身份证三性不持异议。证据13当庭提交的李华锋、吴炳新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当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其证言内容不明确,不能是中盈公司主张增量的工程款。证据1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由鉴定过程中对基础尺寸无法测量,而按预算书数据得出结论是不准确的,故不认可鉴定意见。
川石外洋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工程施工设计及预算书,证实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工程,经川石乡水利水电工作站对招标工程施工造价进行预算,预算金额为231479.03元的事实。证据二、川石乡经济项目招投标呈报表,证实外洋村委会以预算总造价231479,03元下浮5%作为中标造价等招标方案呈报建瓯市川石乡水利水电工作站审查的事实。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实中盈公司参加施工承包投标后,以219,905.08元中标。之后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建设合同》,证实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地范围地点、范围以及一次性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总造价为219905.08元等事实。证据五、外洋村护岸水毁外修复工程决算表,证实中盈公司履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外洋村委会委托建瓯市川石乡水利水电工作站对中盈公司提交工程竣工决算造价进行审核。经审核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35,018.90元(已含鹅卵石金额15118.10元)。证据六、电汇凭证,证实外洋村委会分三次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35018.90元,支付完毕工程决算表确认的工程款的事实。
中盈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川石乡外洋村委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部分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川石乡经济项目招标招投标呈报表。当时外洋村的两委会成员就是签字6个人,代表外洋村的行使权力。中标通知书上时间2016年9月8日,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9月10日,村两委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增量工程召开的会议)2016年9月14日。可以证实增量工程不包含在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合同之内。
本院认证如下:中盈公司提供证据八、九、十一均为工程预算表,但无双方签字确认,川石乡外洋村委会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川石乡外洋村委会提供证据,经中盈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中盈公司(乙方)与川石外洋村委会(甲方)签订《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建设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地点,1.厝对面;2.彭厝对面;3.外洋仔;4.外洋仔拦水坝;5.任后拦水坝。本工程属一次性包干。二、具体工程量情况,详见预算书及设计图纸。三、工程造价219905.8元。四、结算方法,无增减工程时按中标工程造价结算,若有增减工程量,时按预算单价下浮5%进行结算,若工程量清单中无此项目,双方协商后进行结算。甲方有权对本工程增减作出相应的决定,并以实际工程量进行总决算……。2016年9月14日,川石乡外洋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委员会议,主要内容是关于李旺清承包的外洋村护岸毁修复工程,工程量超出的原因,做出说明以便认同。一、因美丽乡村建设,下溪边变更坝原设计土坝为梯形美观坝;二、下溪边增加护岸1米;三、原护岸塌方,使岸体增宽;四、基础地比原设计挖深;五、彭厝对面增坝,因需灌溉水田。六、任后水坝深度增加;七、任后岭至桥边增加护岸;八、任后桥下增补修水坝。因工程量超出较多,超出部分重新投标。之后,川石乡外洋村委会针对前述八项增加工程量内容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会村民代表签字。但之后未就增加工程量进行招投标,由中盈公司组织施工。2017年1月18日,外洋村民委员会村两委干部现场对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验收,绘制交付工程现场测量数据。经决算后,川石外洋村委会支付给中盈公司案涉工程款235018.90元。但双方就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项产生争议,经中盈公司多次协商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中盈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29日,该公司做出(2021)鉴J010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建设工程总造价353408.20元。中盈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盈公司与川石外洋村委会依法签订《川石乡外洋村护岸水毁修复工程承包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盈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总金额是多少,尚余欠工程未予支付。本院分析认为,川石外洋村委会因需增加建设工程而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并通过需要增加的建设工程项目。之后中盈公司按要求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川石外洋村委会村两委干部现场验收确认工程量。因此中盈公司应川石外洋村委会要求增加原合同之外工程量的事实应予认定。对此,本院依申请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于包括增量工程在内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评估案涉工程总造价353408.2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实际情况而做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故应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353408.20元,扣除已支付235018.90元,尚余工程款118389.30元未予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中盈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增量的施工承包权以及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发包方川石外洋村委会因自身需要而要求增加建设工程,其会议记录虽提出增加工程量进行投标,但却未实施。在中盈公司施工过程中,川石外洋村委会未提出异议,且竣工完毕后予以验收使用至今。现川石外洋村委会以中盈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增量的施工承包权为由拒付增量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建设施工纠纷应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2017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双方针对增量工程结算产生争议,而川石外洋村委会截止2018年2月12日前分三笔支付其认可工程款235018.90元。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2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中盈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盈公司诉请川石外洋村委会支付余欠工程款118389.3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盈公司诉请川石外洋村委会支付垫付鉴定费9000元,该费用系因增量工程造价异议而为证实本案事实支出鉴定费用,双方均有证明责任,本院酌定由川石外洋村委会与中盈公司各承担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389.30元;
二、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
三、驳回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2元,由福建中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已预交;建瓯市川石乡外洋村民委员会负担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梅文侃
人民陪审员 吴明仙
人民陪审员 余建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蓉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