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7101民初95号之一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金成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经营者:***,男,197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金成机械租赁经营部诉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138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金成机械租赁经营部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市青山区金成机械租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金成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