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4民初990号
原告:***,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好,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丈夫,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追加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060687844A。
法定代表人胡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追加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追加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审限扣除88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好、张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追加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0135.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诉请第一项增加赔偿金额173.9元。总合计为140308.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为被告***承包在新妇幼保健院做工,2019年9月3日15时左右原告为塔吊机吊移钢筋落地后在去吊钩时,原告还没有取吊钩完毕,吊机提升,致使原告被拖地跌落在下面钢筋笼上受伤。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只是干活的要约人。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竹溪县妇幼保健院新址的建筑承包商,将其仅40000多元的劳务交给本人召集几个农民工完成,该工程施工主体是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工程涉及质量及安全责任由其负责。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劳动监察大队、安监部门业主部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是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合理性和关联性应当依法审查。
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3、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证据二两份鉴定对675号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提出异议,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损伤程度不够成伤残,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期应当以出院时的医嘱予以确定。对915号鉴定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住院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法院结合相关的鉴定意见综合予以评定。对证据三的医疗费票据2020年7月14日金额为133.50元无异议,对后来补充的两份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应该结合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中合理性、关联性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数额。对鉴定费票据2张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两份鉴定均被法院全部采纳,两份鉴定费才应当作为鉴定费用提出,如果未被采纳应由原告自己担责。
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方的。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也同***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遵照医嘱,以医嘱为准,医嘱没有的项目不应支持。医嘱中无需要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表述。后期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所有的费用在确定数额时还应结合我方申请的鉴定确定的外伤参与度确定具体的数额。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方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第915号、第67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原告***原有疾病与其提供劳务受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涉案医疗费中与提供劳务者受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661号鉴定意见为:***颈椎间盘变性突出,后纵韧带骨化,颈椎退行性变、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小三阳为其自身疾病。2、被鉴定人***2019年9月3日外伤后出现四肢麻木伴行走不稳等症状,颈部MRI示:“颈椎间盘变性,退行性变C5/6、C6/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及脊髓缺血”,临床行化瘀、止痛等保守治疗后效果欠佳,逐行“椎弓根针内固定+颈椎后路双开门椎管减压+后外侧入路颈椎融合术”,术中见“C5-T2硬膜囊隆起”。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前存在颈椎退化性病史,2019年9月3日外伤导致其颈椎病变加重,临床行手术治疗。
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1661号鉴定意见后,并未提交原告自行鉴定的二份鉴定意见书书面意见进行说明,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原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因此,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91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鄂湖医药法鉴(2020)临鉴字第675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22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3个月,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负重。2、术后1、2、3复查颈椎X线;术后满6月,12月后行颈椎CT观察愈合情况,植骨愈合后考虑取出颈椎内固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1(90+51天)天。营养费按51天计算。因原告自行鉴定的二份临床鉴定意见书无法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后续治疗费与本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受害责任由谁来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中哪些合法、哪些过高?
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竹溪县妇幼保健院新址的建筑承包商,将其40000多元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完成。2019年9月3日15时左右原告为塔吊机吊移钢筋落地后在去吊钩时,原告还没有取吊钩完毕,吊机提升,致使原告被拖地跌落在下面钢筋笼上受伤。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1天,***垫付医疗费竹溪县人民医院9224.09元;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9476.86元,应扣减20000元,实际医疗费49476.86元;门诊医疗费1405.50元,合计12035.09元;交通费570元,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原告***原有疾病与其提供劳务受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涉案医疗费中与提供劳务者受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661号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病历记载及法医检查所见,结合阅片所示,被鉴定人***2019年9月3日所受损伤主要为:颈部脊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颈椎间盘变性突出,后纵韧带骨化,颈椎退行性变、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小三阳为其自身疾病。2.被鉴定人***2019年9月3日外伤后出现四肢麻木伴行走不稳等症状,颈部MRI示:“颈椎间盘变性,退行性变C5/6、C6/7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及脊髓缺血”,临床行化瘀、止痛等保守治疗后效果欠佳,逐行“椎弓根针内固定+颈椎后路双开门椎管减压+后外侧入路颈椎融合术”,术中见“C5-T2硬膜囊隆起”。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前存在颈椎退化性病史,2019年9月3日外伤导致其颈椎病变加重,临床行手术治疗。参照《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的通知(鄂司鉴协[2019]2号)第4.3条“伤残关系参与度”之规定,本次外伤在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外伤参与度为61-90%;其腰椎椎管狭窄、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小三阳与本次外伤无关。3.审阅被鉴定人***与竹溪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主要为出诊救护费和影像学检查费用;住院费用合计8114.24元,主要为住院常规化验费、检查费、治疗费(改善循环等)及药物费(活血化瘀等);上述费用中未见明显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审阅被鉴定人***于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出院病人结算费用汇总明细单(共6页)、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共4张)示:住院费用共计69476.86元,主要为住院常规化验单、检查费、治疗费、麻醉费、输血费、手术费、材料费及西药费(抗炎、镇痛、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及改善脑循环等);门诊费用合计935.10元,影像学检查费用、肌电图检查费用及营养神经药物费用;上述费用中存在部分与本次外伤无明显相关的费用,建议从住院费用69476.86元中扣除与本次外伤无明显想相关的医疗费约20000元。六、鉴定意见:***2019年9月3日外伤在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外伤参与度为61-90%;其腰椎椎管狭窄、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小三阳与本次外伤无关。
涉案医疗费中与2019年9月3日外伤无明显相关的医疗费约20000元。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此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合计60106.45元,其中***垫付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224.09元;原告花费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医疗费69476.86元,应扣减20000元,实际医疗费49476.86元;门诊医疗费140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9天×40元/天,22天×50元/天);3、护理费5963.09元(42677元÷365×51天);4、营养费1240元(29天×20元/天,22天×30元/天);5、误工费13852.38元(35859元÷365×141天);6、交通费570元;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合计85991.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份,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包括竹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太和医院结算明细清单、竹溪县人民医院的一日清单、费用结算票据、还有竹溪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的影像资料);***的证据:竹溪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金额9224.09元;追加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166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2公司垫付了3.5万元现金以及当事人在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受害责任由谁来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中哪些合法、哪些过高?
关于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竹溪县妇幼保健院新址的建筑承包商,将其仅劳务费40000多元的钢筋活路分包给被告***召集几个农民工完成,被告***为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钢筋活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竹溪县妇幼保健院新址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其工程涉及质量及安全责任由其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竹溪县妇幼保健院新址第六层楼顶顶层实施塔吊钢筋调取高空作业,塔吊机及塔吊机操作工均是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塔吊机施工期间没有信号工,也没有对讲机联系。故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提供劳务,雇主***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承担10%责任。
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颈椎间盘变性突出,后纵韧带骨化,颈椎退行性变、颈椎椎管狭窄、腰椎椎管狭窄、肝硬化失代偿期、乙型××小三阳为其自身疾病,能否参入完成钢筋工作业重体力劳动应当慎重考虑,在劳动过程中,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身承担10%责任。同时,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661号鉴定意见:***2019年9月3日外伤在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因,外伤参与度为61-90%。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前存在颈椎退化性病史,2019年9月3日外伤导致其颈椎病变加重,临床行手术治疗,并非外伤导致的新伤。故原告***外伤在损害后果中外伤参与度,本院依法酌定按70%计算。原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严重程度的证据,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因此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5991.92元,按外伤参入度70%计算即60194.34元。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8155.48元,***赔偿6019.43元,***自行负担6019.43元;
二、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48155.48元,***垫付37000元(其中借支35000元抵扣赔偿金、支付鉴定费2000元),除折抵外伤参入度70%,计款25900元外,尚应赔偿22255.48元。
三、***应赔偿6019.43元,除实际垫付医疗费9224.09元,折抵外伤参入度70%,计款6456.86元外,尚应赔偿437.43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负担310元,***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先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