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379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肖台村七、八组国土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胡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邵兵,男,1982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当月18日,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也提起了诉讼,立案案号为(2021)鄂0322民初52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作出(2021)鄂0322民初525号民事裁定书,将(2021)鄂0322民初525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邵兵、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3600×1.5)。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0115.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60元(4845×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40元(4845×12)、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3600×12)、鉴定检查费100元、护理费10700元(107×1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07×20)、交通费396元(33×12)、医疗费4279.2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先后被安排到郧西县从事土地复垦工作。同年5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上方砍倒的树木打伤,后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共住院107天,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护理。2020年5月25日,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17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100元鉴定检查费,支付三次复查交通费396元、医疗费4279.24元。因被告有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情形,原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
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第05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62915.2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40元、医疗费4279.3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96元。3.依法判令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总费用中扣除1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拒不配合办理医疗保险损失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包夹河镇花蛇沟村土地复垦工程项目后,经他人介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约定工资120元/天。2019年5月23日施工过程中,***被上方砍倒的树木打伤,后被送往夹河卫生院治疗,当日又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又前往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共63193.31元均由我公司支付。2020年5月25日,***伤情经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7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另,2019年我公司为此项目在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0日,但***却拒不配合办理该保险报销手续。2019年9月15日,我公司另行支付了15000元费用。综上,***在我处工作时已年满64周岁,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即使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也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经他人介绍,前往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具体负责夹河镇花蛇沟村四组土地复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120元/天。2019年5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躲闪不及,被上方施工人员砍倒的树木打趴在地,致其全身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夹河镇医院检查诊断,当日又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40天,第二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67天,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193.31元,并支付其家人护理***费用4600元。2019年9月16日,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单就诊查牙齿修复事项,达成由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干一次性支付修复费用15000元协议。***出院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复诊3次,支付医疗费4279.25元。2020年5月25日,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认字[2020]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20]1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劳动能力为玖级,该鉴定结论未确定停工留薪期限,***支付鉴定费100元。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2月2日,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05号裁决书,裁决: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60元(484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120元/天×21.75天/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120元/天×21.75天/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40元(4845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住院护理费6149元(1250元/月÷21.75天×107天)、医疗费4279.2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96元,共计159554.25元,扣除已领取的护理费4600元,还应支付***154954.2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该裁决,均具状起诉。
另查明,2019年郧西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9年十堰市统筹地区月工资标准为4845元;***因治疗、复查支出交通费396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复垦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其伤情被郧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待遇是其依法应当享受的权利。国家设置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化解企业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知道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可能存在的风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除15000修复牙齿费用和要求赔偿因不配合办理医疗保险的损失50000元等。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经济补偿金请求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的,补偿半个月。***受伤后,双方无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申请,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用人单位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条件。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2、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分别为8个月、12个月;但,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因此,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490元(120元/天×21.75天/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760元(4845元/月×8个月)。因***生于1955年6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时已年满65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3、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请求问题。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工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治疗期间,用工单位还应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工作近两个月时遭受事故伤害,酌定其停工留薪期间10个月为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120元/天×21.75天/月×10个月)。***在两地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参照十堰市职工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生活护理费10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分别为2140元(20元/天×107天)、10700元(100元/天×107天)。对已支付的4600元生活护理费,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
4、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诉请问题。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付的范围。因此,该费用应予支付。
5、对于扣除15000修复牙齿费用和赔偿因不配合办理医疗保险损失50000元诉请问题。
单就诊查牙齿修复费用,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包干15000元协议,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最后医疗医院即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显示:“……上下颌牙列缺损……”,说明治疗过程中对缺损牙齿并未进行修复治疗,此费用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不应支持。对赔偿因不配合办理医疗保险的损失50000元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与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月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实际工作期间领取的月工资金额证据,因此,依法应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不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请,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同时,主张扣除15000修复牙齿费用和赔偿因不配合办理医疗保险损失50000元诉请,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96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生活护理费10700元、医疗费4279.2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96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元后,还应支付101365.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关于贯彻落实若干问题的通知(十人社发[2011]78号)》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965.25元,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生活护理费10700元、医疗费4279.2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96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元,还应支付10136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湖北南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