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富林特电梯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0898号 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北部工业园凤凰山6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5082763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07165881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东侧矽谷港湾一期一标段B1区19号楼4门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471824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718(天津元满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65YKXA。 法定代表人:**宜,总经理。 被告: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北路小城之春27号楼4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EQQPB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制作书面民事裁定书。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青岛***电梯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110000086520210129841637081,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青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通过背书获得该票据权利并在承兑期限内按时兑付,但该票据均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为维护合法权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6日,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与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配件采购合同,约定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向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曳引机、多摩川编码器,货款金额总计为100000元。2021年3月3日,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向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货款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向青岛***电梯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0000086520210129841637081,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8日,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对该票据进行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2月8日被拒绝,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经查,票据号码为2301100000865202101298416370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29日向收票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9日,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给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2日,天津市瑞美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电梯有限公司。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发起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2月8日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青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配件采购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青岛***电梯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采购合同、出库单、收款收据并演示了汇票系统背书、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流程,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及该汇票取得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青岛***电梯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持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在该票据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背书人、出票人的追索权。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应承担支付票据载明款项的义务,即票据款100000元。青岛***电梯有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仅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即没有排除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线下追索行为的有效性。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其并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青岛***电梯有限公司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和一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颀文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永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