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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宁0105民初2415号 原告:某某某,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刘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乙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于202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拖欠某某某的工程款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计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某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工程项目名称为银川15**综合能源余热利用项目门禁系统。协议总价为固定总价50000元,工程地点为中节能宏图街能源站。合同签订后,某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某甲公司只向某某某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某某某认为,某丁公司为本项目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联合体承包单位,上述单位均未结清工程款,且均知晓并同意某某某承包进行施工,故依法均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某某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某只能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某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与某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某只能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工程款,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某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与某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某某某某起诉某丁公司于法无据。本案中,某丁公司系银川经开区综合能源15GW单晶硅余热利用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的发包方,仅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书》,与某某某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就案涉门禁系统工程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合意。某某某系与某甲公司签订门禁系统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二、某丁公司已按约定全额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92604238元,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扣除相关款项后,最终应付工程款为97572882元。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向总承包方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三、某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某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该纠纷系某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与某丁公司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某某某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某某提交的门禁系统分包协议、客户回单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2.某丁公司提交的银川经开区综合能源15GW单晶硅余热利用工程EPC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关于余热站热网循环水泵方案比选及第三方报价文件来函的回复、结算专用凭证、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4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某(承包人、乙方)签订门禁系统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银川15**综合能源余热利用项目门禁系统。协议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设备、材料。协议工作内容包括银川15**综合能源余热利用项目余热站及备用站门禁系统的供货及安装施工(门禁部分为余热站一楼配电室、DCS机房二楼变频机房,备用站DCS机房、配电室进出大门,合计数量为10扇)。协议总价为固定总价50000元,价格清单明细详见附件。工程地点位于中节能宏图街能源站。开工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并作为工程考核起始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20日。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本项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支付30%(合计某圆整)作为工程预付款,项目完工调试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全款付清。”该合同后附门禁报价清单,包含一卡通管理平台、其他设备、安装辅材、人工费等分项共计50000元,其中人工费为3000元。某某某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监控摄像机、对讲机、安防器材批发零售。 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系与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联系,其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亦显示其系与***沟通案涉项目的报价、调试、付款及发票开具等事宜,其中2023年3月31日,***向***发送“李某乙,一万五付过去了,你查收一下。”***回复称“好的,谢谢”,同日,某甲公司向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载明工程款。某某某述称该笔转账系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除此之外某甲公司再未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2023年3月24日,某某某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2024年4月12日某某某向某甲公司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8000元。2023年7月19日,***向***发送“冯某乙,昨天调试好了,卡我也给他们了。”***回复称“好的”“李某乙甲方问门禁密码多少”,***回复“没有设置密码,刚才联系了”。经询问,某某某称其与宁波汇兴签订协议时、实际施工时均未被告知需要安防等专业资质,其经营范围中包含安防器材批发零售,可以在销售门禁系统时附带简易安装和调试,案涉门禁系统安装的合同款项主要是设备销售款,人工费为3000元,包含的是设备的简易安装、调试、维修,不涉及大型安防系统综合布线、管线预埋等工程施工,其对门禁系统安装中不改动建筑管线,不含建筑管网接入等土建配套施工,案涉门禁系统交付后某甲公司至今未进行验收。 另查明,某丁公司系银川经开区综合能源15GW单晶硅余热利用工程的发包人,某乙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与某丙公司(联合体成员)系该工程承包人,各方签署EPC总承包合同。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均确认该工程于2021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某丁公司无欠付工程款。经询问,某丁公司称案涉门禁系统确系该公司在使用,但何时竣工验收不详,该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总承包合同、审核报告及工程量清单中无案涉门禁系统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某签订的《门禁系统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禁系统安装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因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50000元,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支付30%作为工程预付款,项目完工调试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后全款付清。某某某称案涉门禁系统于2023年4月竣工后即交付使用,但根据***与***聊天记录显示案涉门禁系统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的日期应为2023年7月19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各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验收系某某某原因所致,故某甲公司应当于2023年7月19日支付某某某全部合同价款,现某甲公司已付15000元,欠付35000元(50000元-15000元),故某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35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3年7月19日,某甲公司欠付某某某合同价款35000元,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给某某某造成利息损失,故利息应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的利息为3312.2元(35000元×3.55%÷365天×973天),现某某某主张3000元,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非案涉门禁系统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某某某要求其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支付合同款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元,共计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将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为保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顺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将履行要求及指定账户告知如下: 履行方式及要求 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含诉讼费用),可选择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或向本院指定账户转账的方式履行,履行完毕后需及时向承办案件的审判团队告知履行情况并提交付款凭证;履行非金钱义务的,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完成行为履行(如交付财物、配合权属变更等),履行完毕后及时向承办案件的审判团队提交履行证明材料。 二、本院指定履行账户 诉讼费用收款账户 特别提示:诉讼费用需单独汇入此账户,不得与其他款项混同交纳 开户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解放西街支行 账户:291050010******** 备注:西夏法院+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