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0121民初548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8日立案,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某甲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