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2921民初310号
原告:阿拉善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拉善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拉善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677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资源税款34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6725.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移电杆施工费51000元以上五项共计72952.48元;6.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2日-2023年9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房屋位于某办公楼南),合同中约定租赁费每年5000元(合同已丢失),并且原告一直向被告所租赁的房屋供水、供电(水量、电量确认单原告单位职工已签字确认)。2023年4月始,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5000元,拖欠原告水资源税款3455元,拖欠原告电费6725.68元,拖欠原告水费6771.8元,拖欠原告移电杆施工费51000元,五项共计72952.48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绝支付,对原告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造成一定损失。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阿拉善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撤回对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阿拉善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水费、电费、水资源税款)16952.48元,由被告于2025年3月20日前向原告给付16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
二、如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可主张全部16952.48元以及自2023年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阿拉善左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12元,退还原告700元。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