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921民初1000号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4月24日以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原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