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2186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被告某建筑有限公司为(2022)宁0106执49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作出(2020)宁0106民初604号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2)宁0106执4948号。原告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某建筑有限公司及其第八分公司为被执行人,金凤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宁0106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2023)宁0106执异274号执行裁定书未查清案件事实,且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注销,已终止法人资格,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某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