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5财保990号
申请人: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建工佳苑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宁夏二建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刘某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二建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4766元。刘某某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产权证号:宁(2024)西夏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位于贺兰县德胜商住××区房【产权证号:宁(2023)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及位于贺兰县德胜商住××区房【产权证号:宁(2023)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二建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4766元,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刘某某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产权证号:宁(2024)西夏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产籍、位于贺兰县德胜商住××区房屋【产权证号:宁(2023)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产籍、位于贺兰县德胜商住××区房屋【产权证号:宁(2023)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3204766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某某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