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05民初1340号
原告: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原告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实收3164元,退还3139元)、案件申请费2196元,由宁夏基诚友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