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2民初14417号
原告苏州市**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含17000元质保金),有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190000元欠款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字代表为刘中平)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坛建工公司(甲方)向**体育公司(乙方)购买看台8**座,单价400元,看台总价332800元,另购买踏步24个,单价300元,踏步总价7200元,合同总金额为340000元,合同产品使用方为青海果洛中学。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先付30%(102000元)定金给乙方安排生产,生产完毕即安装完成后付65%(221000元),余5%(17000)在验收合格后1年支付”。
2020年1月23日,金坛建工公司股东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兹有刘中平代表江苏金坛建工集团西宁分公司与苏州市**体育器有限公司鉴订关于西宁市果洛中学体育场活动看台项目合同。该项目合同总价叁拾肆万元,目前该项已施工完毕。金坛建工西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根据合同尚欠贰拾贰万叁仟元(223000),该款我公司将在2020年2月28日付清”。
2020年10月6日,**体育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坛建工集团,发票总金额为3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金坛建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金坛建工公司共计三次支付货款,合计支付货款150000元。
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苏州市**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伟剑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