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7955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郭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共计22141.5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752.52元(从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起点,以应付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令被告郭某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信锐设备购销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及配套软件用于随州市中西医结合肺科医院EPC项目二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04283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5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2141.5元;在收到设备后45日内(即2023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52141.5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时,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5%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郭某于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损失赔偿、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交货地点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22年5月12日支付152141.5元,于2023年9月8日支付130000元,剩余22141.5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某乙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2141.5元,该款项系本案中某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某乙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3年7月2日支付152141.5元,被告在2023年9月8日支付了130000元,故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是以15214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是以22141.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2023年5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信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设备,设备总价304283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合同预付款152141.5元;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收到合同设备后4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合同余款152141.5元。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收货或付款均构成违约,每一违约行为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05%向乙方偿付违约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因本合同争议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
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签收了案涉设备。
2023年5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52141.5元;2023年9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30000元。
2023年5月10日,郭某作为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2052119********)向某乙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根据某甲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与贵司及贵司关联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应付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损失赔偿、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本担保函担保范围为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被担保公司与贵司及贵司关联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有效期内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2024年7月1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因与某甲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代理律师。甲方按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4000元。2024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元,交易摘要为“铭龙律师费”。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签收了本案的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又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在某甲公司、郭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3年5月11日签订的《信锐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2月5日向某乙公司支付22141.5元,该款项系本案中某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某甲公司已履行支付欠付货款本金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2214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收到设备后45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余款152141.5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签收案涉货物,但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8日、2024年12月5日才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130000元、22141.5元尾款,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自2023年7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综合考虑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违约程度及某乙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以221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依据双方《信锐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本合同争议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考虑到某甲公司系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开庭前主动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欠付货款本金,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依据郭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郭某作为担保人承诺“.....本人同意就上述公司(某甲公司)与贵司及贵司关联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贵司及贵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本担保函担保范围为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被担保公司与贵司及贵司关联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有效期内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郭某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某乙公司要求郭某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1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以221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郭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武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郭某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