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255号
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谭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仡佬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5年3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9786元(从2023年11月27日为计算起点,以未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照0.6%/月的利息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7月2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23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但被告之后仅向原告偿还了95000元,剩余205000元借款未归还。202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仍差欠原告借款205000元,承诺按照0.6%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在2024年3月30日前还清。若在上述期限未还清,愿意承担此债务的全部责任,包括诉讼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拖欠借款不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调查,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3日,原告尾号0401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9688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15万元,合计30万元。
2023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熊某某身份证号:522****,住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4月13日出借给本人的30万元款项。本人已偿还95000元,尚某205000元,承诺按照0.6%月利率计算利息并且在2024年3月30日前还清。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还清,愿意承担此债务的全部法律责任,包括诉讼相关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承诺书中被告名字、身份证号、金额、利率处还盖有手印。
2024年7月15日,原告与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所代理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程序,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15000元。2024年7月1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律所开具对应发票。
2025年2月18日15时20分许,在案件承办人员与被告的电话沟通中,被告陈述:“欠原告的钱他认可,承诺今年还款,但是现在没有收入还”。2025年3月5日9时58分,在案件承办人员与被告的电话沟通中,被告陈述:“赶不过来开庭,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也没有其他话说,请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写了《承诺书》后就辞职了,他的工资比较高,开始本来准备用工资偿还债务,后来被告说家里需要钱,不同意用工资抵了,就辞职了。被告与原告公司老总关系较好,被告借款说是家里用,借款时也没有打借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已经还款95000元,原告都已经抵扣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承诺的就是还欠205000元。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没有还款。保全费和担保费均未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能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承诺书》及庭审陈述等,可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本金20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符合《承诺书》的约定,证据充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承诺承担该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担保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标准从202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熊某某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