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521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6938222U。
法定代表人:蒲洪波。
被告:四川银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1幢7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678386269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银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熊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万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