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合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0370号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为6311.46元);二、判决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投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续原告中标。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了正式合同《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按照合同12.4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2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退还乙方。”后续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工程结算手续,但25个工作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仍拒绝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至起诉之日为止仍未向原告返还。另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法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若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是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而非投标保证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12.1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0工作日内,应提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原告所提供的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案涉合同签订后),备注为佳兆业金域花园项目七期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在原告参加投标时缴纳,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也已向原告退回。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营收受阻,现金流暂时性紧缺,暂时无法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考虑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履约保证金本金予以认可,无主观违约故意,请求法院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三、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道**号**楼**房,有独立的办公室,某甲公司注册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社区**路**花园会所二楼之一(住所申报),两者不存在共用办公室的情况,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在财务上的混同。在过往的会计年度,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均为独立核算主体。原告诉称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却未履行其基本举证责任,即未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滥用某甲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证明某甲公司在营运上存在瑕疵。若原告仅以此为理由便要求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某甲公司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将是一种重大损害。 本院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进行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合同12.2约定“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承担本工程的实施、完成缺陷修复和履行其义务的……”,合同12.4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25个工作日按日一次性免息退还给乙方”。2019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完成工程结算手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 经本院询问,原告将诉讼请求一明确为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以及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原告举证及陈述显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2022)粤0606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2019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双方结算完毕,按照双方先前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于25个工作日后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酌定为从《佛山某某园项目七期永久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日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法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虽提出答辩意见,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款项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