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4595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乙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1200.41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LPR暂计至2024年5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嘉兴市秀洲区城西圩区整治工程三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后因工程发生状况,被告不再参与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31日完成验收。2021年9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量达成《协议》,载明:“一、双方经过结算,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人民币10万元,乙方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怠于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的结算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款项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