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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与左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5543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经营者:雷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20967.32元及资金利息16209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物上、下车堆码费19.21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物赔偿费76549.5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134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某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因津桥水岸工程项目建筑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油顶、钢管接头等建设设备。合同对租赁费计算标准、因不能归还租赁物而支付的赔偿费标准、租赁物维修费标准、上下车堆码费标准作出约定。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次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迟延支付租金,乙方应从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如乙方不能归还承租材料,应按照约定价格进行赔偿,未在指定期限内向甲方支付赔偿费用,应从欠费之日起,以赔偿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左某某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被告左某某同时自愿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左某某在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左某某提供钢管等建筑设备,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等义务。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印章, 左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上某某公司是将机械设备等工程包给左某某进行施工,故原告主张的租金等与某某公司无关,应当由左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原告鑫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因巴中津桥水岸工程项目建筑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油顶、钢管接头等建设设备;工程地点巴中市巴州区紫金阳光二期背面;费用计算标准;钢管每日租金0.012元/米,维修费弯钢管校正费1元/根,配件损坏赔偿切割费1元/根;扣件日租金0.011元/套,维修费0.2元/套,配件损坏赔偿掉螺丝1元/套;顶托日租金0.03元/套,维修费1元/套,配件损坏赔偿掉顶帽5元/颗、掉底座5元;接头日租金0.03元/套;乙方指定左某某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承担,上车堆码费20元/吨,下车堆码费20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钢管接头800套为一吨);租赁物赔偿: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7.5元/套,旋转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钢管接头5元/套,钢管租长还短每吨补差1200元;租金支付: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如连续拖欠甲方租金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从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担保人左某某,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租金、赔偿款、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全部清偿日止。被告左某某在合同的承租方及经办人处签署“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某某”及捺印,承租方处未加盖某某公司单位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机具材料。 在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28日至2022年4月10日共19份《鑫丰设备租赁站租出材料明细表(发货单)》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为***)桥水岸,被告合同约定经办人***在18份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案外人***在其中一份2020年8月4日的发货单上签名。 在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23日至2023年1月8日共15份《鑫丰设备租赁站租出材料明细表(收货单)》上,均载明工程名称为***)桥水岸,被告合同约定经办人左某某在四份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案外人***在其中11份收货单上签名。 截至2023年1月8日,被告共下差钢管4546.7米、十字扣件988套、顶托76套、钢管接头89个未向原告鑫丰租赁站返还。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分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鑫丰设备租赁站租出材料明细表(发货单)》《鑫丰设备租赁站退还材料明细表(收货单)》《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租金结算表》《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赔付结算表》,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本院的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鑫丰租赁站与被告左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鑫丰租赁站实际向被告左某某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物,被告左某某在发货单及收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发货单、收货单及租赁合同均对租赁物品种、数量及日租金等均进行了约定,故二者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左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鑫丰租赁站支付相应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或指派被告左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发生建筑设备租赁活动,被告某某公司亦当庭否认被告左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委派或履行某某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左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左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请,因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乙方(被告)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案外人***在2020年8月4日的***)桥水岸工地发货单上签名的效力问题。被告左某某虽未向***出具委托签收租赁器材,但***在随后的11份《鑫丰设备租赁站退还材料明细表(收货单)》代***)桥水岸工地向原告归还租赁器材上签名的行为,减少了被告左某某在***)桥水岸工地的租金计算金额及在租租赁物数量,其行为具有一致性,且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左某某称***系其身边工作人员,故可以推定案外人***在2020年8月4日的***)桥水岸工地发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代表被告左某某,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原告鑫丰租赁站要求被告左某某支付2020年6月28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20967.32元(租金120814.11元+上下车堆码费19.21元+维修费134元),但并未提供有被告左某某签名认可的计算依据,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如连续拖欠甲方租金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被告左某某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23年1月8日,原告鑫丰租赁站应当及时催告被告左某某支付相应租金、退还租赁物,但原告鑫丰租赁站在2024年8月19日才起诉来院,原告鑫丰租赁站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原告鑫丰租赁站的这一诉请,本院酌定租赁费计算从2020年6月28日起至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2023年1月8日后的三个月(90天)即2023年4月8日止的租赁费计算为101556.85元(租金101403.64元+上下车堆码费19.21元+维修费134元),对于之后的租金不再计算。被告左某某未及时支付租金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原告鑫丰租赁站主张从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诉请,因不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鑫丰租赁站提交2018年9月7日的《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赔付结算表》主张被告左某某还下差原告钢管4546.7米、十字扣件988套、顶托76套、钢管接头89个未归还要求赔偿。原告鑫丰租赁站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租赁物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原告鑫丰租赁站未主张要求被告左某某返还租赁物直接主张被告左某某对未退还租赁物进行赔偿其条件不成就,但为减少讼累,本院确认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予以返还在租租赁物,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7.5元/套,旋转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钢管接头5元/套)向原告鑫丰租赁站进行计价赔偿。 被告左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理由和证据至今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诉请理由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左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支付下欠租赁费101556.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下欠租金101403.6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7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租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返还在租租赁物钢管4546.7米、十字扣件988套、顶托76套、钢管接头89个,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7元/套,直接扣件7.5元/套,旋转扣件7.5元/套,顶托13元/套,钢管接头5元/套)进行计价赔偿; 四、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8元,由原告巴中市巴州区某某租赁站负担293元,被告左某某负担4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