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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佰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003民初79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 某甲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92491.98元,支付自2022年9月16日至2026年1月15日利息43816.51元,共计436308.49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自2026年1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以392491.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文登区母猪河综合治理工程(西寨湿地)优化整修及运行维护工程绿化养护及设施维护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母猪河综合治理合同》”),工程地点为文登区米山镇西寨湿地,某甲公司承建文登区母猪河综合治理工程(西寨湿地)优化整修及运行维护工程绿化养护及设施维护分包工程施工,该施工合同包括已标价工程量和暂估工程量二部分。2022年9月14日该工程竣工(包括工程施工结束及工程运营期),2022年9月15日交付完毕。该施工合同已标价工程量审定价款为686402.36元,按合同约定下浮,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8442.01元,暂估工程量审定价款为150935.63元,按合同约定下浮,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9049.97元,合计712491.98元。2022年5月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392491.98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交付使用,但某乙公司至今未能结清工程款。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根据约定管辖法院应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具体理由是:一、某乙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以约定管辖。(一)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分析,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母猪河综合治理合同》附件六工程量清单中记载,涉案合同工作内容为水生植物养护、水生植物补植、乔灌木、地被植物养护、水栈道养护、景观亭、汀步及各类道路等景观设施维修、建筑物维修、其他零星项目维修、维护等。工作内容全是养护、维修内容,不涉及施工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也不属于建筑活动,本案涉及的纠纷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纠纷,为普通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可以约定管辖。(二)某甲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印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主体必须有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无法从事专业的工程施工。因此,可以印证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不涉及施工内容,仅是一般的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二、《母猪河综合治理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登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签订了《母猪河综合治理合同》,合同第3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法有效。《母猪河综合治理合同》甲方为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某乙公司住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因此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至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某乙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甲公司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约定管辖无效。一、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来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各项要素,而非承揽合同。1、序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及其他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分包工程施工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2、合同名称《文登区母猪河综合治理工程(西寨湿地)优化整修及运行维护工程绿化养护及设施维护分包工程施工合同》;3、合同价款,已标价工程量(暂定价)639917.35元,暂估工程量价款150935.63元,共计790852.98元,依据承包人、发包人监理单位、财政及审计部门认可的工程结算审计确定;4、工期,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9月15日;5、第14条工程质量,14.1工程质量标准:100%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满足“总包合同”要求,并一次性通过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管站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6、第21条工程量的确认,21.2最终工程量以承包人、发包人、监理单位及审计部门认可的审计结算工程量为准。7、合同附件,附件一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承诺书,附件二文明施工合同书,附件三分包安全管理协议,附件四-1某乙公司安全隐患处罚标准,附件四-2起重吊装作业“十不吊”,附件五廉政协议,附件六文登区母猪河综合治理工程(西寨湿地)优化整修及运行维护工程项目绿化养护及设施维护分包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内容。二、从威海市文登区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和关于文登区母猪河综合治理工程(西寨湿地)优化整修及运行维护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及相关备查文件的内容来看,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及附件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1、工程量价款,文登区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工程量报送价值1527663.57元,原被告工程量价款790852.98元,超过总包合同价值的50%以上,是总包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应与总包合同一致;2、总包合同施工单位(发包人)威海市文登区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局,施工单位(承包人)某乙公司;3、工期,主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9月15日,竣工时间2022年9月14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9月20日,原告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21年11月4日,竣工时间2022年9月14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9月20日,工期基本吻合;4、主合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本案查备查文件,1、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优化整修及运行维护工程对比表、竣工结算明细表)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附件六文登区母猪河综合治理工程(西寨湿地)优化整修及运行维护工程项目绿化养护及设施维护分包工程量清单的内容项目完全一致,其中清单外部分对应暂估工程量;5、结算审核报告(三)工程实体情况“本工程主要包含西寨湿地内水生植物及地被的养护、潜流池滤料的清洗以及厂区内各类设施的维修、厂区的巡查看守等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附件六工程量清单一致,养护、维护和维修既属于主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属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土木工程包括设计、建造、运营与维护。综上,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无论是合同签订的法律依据,还是工程量的确定、竣工验收、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及合同附件,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构成要件,且涉及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管站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验收等多方。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仅系威海市文登区母猪河综合工程(西寨湿地)内进行植物养护、补植、景观亭维修、展板等零星设施维修等绿化、维修工作。参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编号:GB50841-2013)的规定,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约定的“绿化养护及设施维护分包工程”的内容并不属于该《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中建设工程的相关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之规定,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母猪河综合治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母猪河综合治理合同》第30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某乙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此时某乙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故本案依法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