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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9276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45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占有期间的利息(以拖欠劳务费245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明确主张结清劳务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路交汇处的“**湾畔”工程的2#楼户内铸铁排水管安装和1#楼户内PVC排水管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分包工程的劳务工作。2021年1月17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手写欠条一份,载明:“*****畔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6日共出勤104.5天(壹佰零肆点伍天)借支11500.0元整(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工资:104.5×350元/天=36575元。结算工资36575元-借支11500元=25075元”。自2021年6月21日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结清劳务费至今,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微信转账500元,剩余24575的劳务费用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劳务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应将我列为共同被告。2、原告提供劳务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未进行验收结算并付清工程款。3、原告应另行起诉***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我和***一起做事,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我的钱,但我不差***的钱。 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路交汇处的“**湾畔”工程的2#楼户内铸铁排水管安装和1#楼户内PVC排水管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随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劳务工作。202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畔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16日共出勤104.5天(壹佰零肆点伍天)借支11500.0元整(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工资:104.5×350元/天=36575元。结算工资36575元-借支11500元=25075元”。自2021年4月起,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2021年4月23日、2022年1月10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500元、100元,余款24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是此成讼。 本院生效的(2023)鄂0116民初8819号等案件中已查明, 案涉工程由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再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工资25075元,其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付款6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2447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诉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44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精神,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从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欠付的劳务报酬2447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被告***、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4475元; 二、被告***、被告***、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以24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福建省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