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9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建筑业发展中心2号楼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道临江港湾小区1-8栋附楼52号门面2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第三人:**和,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弋阳县。 上诉人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货物是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审理查明,遗漏了必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以(2019)鄂01民初6565号案件中未作出实体审理,未认定涉案货物为假冒产品为由,未对本案的涉案货物进行审理查明,明显遗漏了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鄂01民初6565号案件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撤诉结案的原因是**公司承认了其侵犯新兴公司商标并愿意承担新兴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致歉信等证据材料查明涉案货物是否系假冒;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为“货到付款”,但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假冒商标的货物,系其违约再先,上诉人当然有理由拒付货款。2019年8月9日后,因涉案货物系假冒商品,商标持有人新兴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人及总包方起诉至法院,总包方及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提供案涉货物的销售来源及品牌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均无法提供;3、虽合同正文未对货物商标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表明双方约定的案涉货物指定品牌为“新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曾明确表明,案涉项目甲方指定品牌为“新兴”,上诉人也只能采购新兴铸铁,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公司的送货清单中抬头也明确写明“新兴铸管送货清单”,货到现场时,被上诉人**公司也提供了新兴铸管的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品牌证明(但该部分资料不被新兴商标的持有人新兴公司认可);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中诉争货物是否系假冒产品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2019年8月份已对货物品牌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公司至今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产品的品牌来源证明;5、一审判决援引的由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本质上系其作为当事人的自我陈述,不应作为证据直接认定相关事实,且该《情况说明》并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其阐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6、即使上诉人使用了部分货物,但因该货物不符合甲方指定品牌的要求,如由此造成总包方拒付对应部分工程款或者其他罚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案涉标的物并非商标,对方无权对商标提出异议,并且关于商标的案件审理已结束,与本案无关;2、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知晓商标存在争议,如认为我方交付的货物因商标争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提出异议,然而上诉人接受并使用我方交付的货物,上诉人提交的向他方购货的证明不能表明其未使用我方的货物,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也超过了2年期限;3、双方约定的是货到付款,我方为继续履行合同才供货,不是更改交付时间;4、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其主张无事实依据;5、上诉人在货物使用3年后以商标争议为由拒付货物,属恶意拒付货款,即使我方提供货物商标存在争议,不代表上诉人可以无偿使用货物;6、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说明并非证据,不需要质证。 ***未发表答辩意见。 **和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名汇公司、***支付货款188104.4元,并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利息为3168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名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20日,案外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与名汇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名汇公司承包新建商务设施项目1#、2#楼、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临四新北路立交桥、西临江堤中路、东临国博大道、向南至正平街。2020年7月14日,案外人武汉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嘉盛公司)与名汇公司签订《***悦湾畔项目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名汇公司承包***悦湾畔项目机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临四新北路立交桥、西临江堤中路、东临国博大道、向南至正平街。***系名汇公司该项目经理,**和系名汇公司该项目施工员。2019年5月17日,***(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供应甲方***悦湾畔项目柔性铸铁排水管材及管件,供货清单为柔性铸铁排水管(规格DN50单价为28.75元/米,规格DN75单价为39.2元/米,规格DN100单价为44.85元/米,规格DN150单价为75.9元/米,备注均为3米/根)、不锈钢卡箍(规格DN50单价为6元/个,规格DN75单价为7.2元/个,规格DN100单价为8.1元/个,规格DN150单价为15.7元/个),新兴铸管45°弯头、小半径弯头、90°弯头、顺水三通等;质量标准为GB/T12772-2008;交货方式为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在甲方要求7日内将产品送达指定地点,甲方应及时对产品型号、数量进行验收,并安排卸货;结算方式为以实际销售出库单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清本批次款项,铸铁管材金额达到五万以上含运费;售后服务为1.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4套,2.乙方承诺所供应产品质保期2年,并对其产品跟踪服务,如遇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将尽快派售后人员到达现场,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助解决,3.甲方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安装,如因甲方非规范安装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予承担。**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6日(两次)、5月30日、6月12日、6月29日、7月28日向该工地送货,价款分别为56780.56元、2502.68元、1410.64元、3060元、2263.8元、69085.8元、30677.4元、16296元、6027.52元,**和在9份《新兴铸管送货清单》上签字。名汇公司称**公司交付货物时提供了虚假的“新兴”离心铸铁排水管合格证、检验报告、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名汇公司自认已使用了**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但数量未能确定。前述供货金额合计188104.4元,名汇公司均未予以支付。2019年7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兴公司)诉上海建工公司、武汉嘉盛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新兴公司申请撤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裁定准许撤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新兴公司发出《致歉函》,载明在***悦湾畔项目中“我司业务人员与项目中间商合作,使用我司名义承接此业务具体实施,因供货价格低,我司第一时间向当地授权经销商进行询价,受到价格等因素影响未能达成合作,现场工期紧一时无法找到合适货源,为尽快完成合作才一时糊涂,在市场上采购了擅自喷‘新兴铸管’字样的排水管产品及产品合格证书”、“该项目总包方与开发商对此事均不知情,开发商指定使用贵司产品,是对贵司品牌的认可及信任,总包方在采购过程中已尽审查验收义务,而事件发展至此均是由我司造成,希望贵司能够不再追究总包方及开发商的责任,相应损失由我司承担”。2019年9月24日,新建商务设施项目(***悦湾畔)项目监理机构向上海建工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采购之排水用铸铁管(新兴铸管)目前仍未提供全面有效的证明文件,该批材料未提报证明文件并通过审批之前,禁止用于本项目,否则我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你司拆换材料且不承担任何费用及工期索赔,并且有权依据合同条款要求你司承担相应责任和处罚。次日,上海建工公司将该函转发名汇公司,并称“监理对我总包采用处罚措施,我司将双倍处罚贵司”。后名汇公司又就案涉项目另行采购了铸铁管等物品,并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8月之后发票、付款凭证。案涉项目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项目已进行了清场。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提交向一审法院《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与新兴公司自2017年起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购买、销售新兴公司旗下合法授权生产的相关产品。案涉货物系**公司向湖北新兴联合管业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原系新兴铸管合法授权厂家,但自2019年该公司铸铁排水管产品商标授权产生争议,**公司不知新旧授权厂家之间的纠纷,仍向该厂家购买了有明确“新兴铸管”表示的铸铁排水管产品并销售给案涉项目,导致新兴公司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后新兴公司对**公司销售行为严格审查并对**公司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对**公司因厂家之间的争议卷入纠纷情况予以谅解,撤回侵犯商标权诉讼,业主方、总包方均知晓此事也表示不再追究。此后**公司规范销售行为,至今仍与新兴公司保持长期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作为名汇公司***悦湾畔项目经理,为该项目购买柔性铸铁排水管材及管件,属于其职权范围,其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名汇公司发生效力。该《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公司与名汇公司合同约定,**公司在名汇公司要求7日内将产品送达指定地点,名汇公司因及时对产品型号、数量进行验收,货到工地付清本批次款项。**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至7月28日期间多次供货,名汇公司均确认签收,但至今未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名汇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假冒产品、其收到上海建工公司工作联系函可能会扣除相应工程款或收到处罚,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新兴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武汉嘉盛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也未认定涉案货物系假冒产品;第二,名汇公司自认已使用部分货物,但未举证证明未使用货物的数量,也未将未使用货物退回**公司;第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名汇公司在收到**公司供货时未付款即已构成违约;第四,合同约定**公***所供应产品质保期2年,**公司供货至今已有3年,案涉项目现已清场,名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就案涉货物商标问题进行了协商;第五,上海建工公司工作联系函发出时间系2019年9月25日,该函所载可能存在的处罚措施至今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名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名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88104.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供货次日起算),据此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70.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18810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104.4元;二、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70.2元及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10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未提交证据。名汇公司提交2019年8月21日至8月23日**和与被上诉人的张姓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商标发生争议后,上诉人第一时间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提供货物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以提交且对供货品牌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名汇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名汇公司未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部分人员身份不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名汇公司***悦湾畔项目经理***为该项目施工与**公司所签订,系**公司与名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名汇公司与**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购买方应及时对产品型号、数量进行验收。该合同附件的购销清单上未载明**公司需提供“新兴”牌铸管,名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就所供货物的商标品牌进行了明确约定,更未约定如若**公司提供的货物非“新兴”牌将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按约向名汇公司项目地提供货物,名汇公司已签收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名汇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名汇公司主张**公司必须提供“新兴”牌铸管否则构成违约,并无案涉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名汇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公司提供的货物,名汇公司在二审中自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或品牌问题而遭受损失,名汇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其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公司提供的商品是否系假冒新兴公司品牌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名汇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并未将**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名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情况说明》组织质证而直接认定事实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元,由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曹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