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518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斌,系湖北法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谌文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建筑业发展中心2号楼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庄永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系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谌文君、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斌,被告***,被告谌文君,被告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谌文君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41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4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名汇公司对被告***、被告谌文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与谌文君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由名汇公司分包的武汉市汉阳区越秀星悦湾畔项目的水电工程。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谌文君在武汉市汉阳区××路××畔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至今尚欠付原告14120元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120元,并承诺会尽快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劳务关系,劳务报酬金额具体明确,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名汇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谌文君系违法分包,应当对***、谌文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也是农民工,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是一个管理人员,原告与名汇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出具的证明是为了让原告拿到应得的工资。我是谌文君的管理人员,我与谌文君是亲戚,我是谌文君的下属。谌文君从名汇公司接的活,他让我过来帮忙,好多工人都是我找来的,所以他们认识我找我要工资。工人不全是我喊来的。
被告谌文君辩称,***是我姐夫,案涉项目是朋友介绍我接的项目,我与名汇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活是我接的;我与***、刘冲(我姑舅老表)一起合作了10年,我接了活就分包给***、刘冲,他们找工人来干活,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名汇公司有签订协议,名义上是与名汇公司签订的,实际上就是接的越秀新秀湾畔项目水电安装,不包含消防和弱电。结算由名汇公司的胡会计给我的卡转账。我收到名汇公司的钱之后就转给***、刘冲。我与名汇公司合同价格是31元每平米结算,我与***、刘冲口头协议约定25元或者26元每平米结算。该项目我拿了差价30万左右。我与工人不结算工资,我只赚差价;我与名汇公司还没结算完,合同价格260万左右,名汇公司支付了190万左右;水电工程的活干完了,案涉项目的房屋已经交付了。
被告名汇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我公司从上海建工接的机电分包,项目经理是朱伟文,事前未授权其签订该协议,中间他是如何操作的我公司不清楚,最后是朱伟文个人与谌文君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我公司认可朱伟文签订的该协议;***、谌文君的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清楚,我公司明确要求过不能再进行分包。为了便于管理明确合同主体我公司只对谌文君,要求***、谌文君给我公司出具了委托手续,大意是谌文君委托***全权管理案涉项目;工程合同暂估价是261万,不是完工后退场,是中途由于施工缓慢经常无工人在现场被后期的业主方(广州嘉盛公司)清退的。我公司也在与上海建工和广州嘉盛公司结算,广州嘉盛公司明确未施工部分要扣除的工程量已经超过70万。广州嘉盛公司给我公司发了函,我公司给谌文君发了函,且系统中都有签证。我公司有付款记录的已经支付了181万给谌文君和班组工人。因项目管理混乱,尤其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出台前均是转账给谌文君,我公司目前有凭证的是181万。施工过程中业主罚款接近40万,其中最大一笔***带领班组施工时造成电梯机房进水的维修费用、罚款合计16万多。班组施工人员恶意破坏现场被处罚12万。综上,我公司若不考虑罚款应已支付完毕,若考虑罚款已经超付了。2020年1月前均是由代理人将农民工工资转给了谌文君,转款金额五十多万。2019年12月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出台后我公司开始通过劳务企业账户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而现场提供农民工名单、名册的是代表谌文君管理的***。我公司每份工资发放记录上均有***的签字确认,且***、谌文君多次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已经按要求发放到位。因此,我公司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到位,且过程中我公司尽到了合理的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若存在虚假承诺或发放不到位的现象应由班组负责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有班组负责人承诺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名汇公司将武汉市汉阳区越秀星悦湾畔武汉国博项目新建商务设施1#楼、2#楼、地下室水电工程委托给谌文君施工。名汇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谌文君(乙方、分包方)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工协议》,合同约定:主楼部分施工单价为31元/㎡(含地下室),建筑面积84,392㎡,总价暂估2,616,152元;为了保证施工生产的稳定性、连续性,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每月的月底按进度进行一次结算,每月日常生活费按100元/人·天的工资标准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确定后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75%,工程验收移交后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办理相关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全额支付,保修期两年;如乙方及其雇佣人员最终向甲方主张的施工费用(含本协议约定下的全部费用)超出业主认可的工程量,超出部分无效对甲方无效,由乙方负责承担;如法院、仲裁等机构最终认定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的,甲方承担超出部分后,甲方有权向乙方个人追偿等。合同尾部朱伟文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谌文君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名汇公司认可朱伟文系其公司项目经理,认可朱伟文系代表其公司签订的协议。后谌文君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施工,***承接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于2019年8月至案涉工地做工,于2020年1月离场。因拖欠***工资未结清,2022年1月24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人***江堤中路越秀湾畔机电班组工人工资14,120元。上述证明出具后因无人履行付款义务,遂致本诉。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工资为14,120元,***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120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至本案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之日即2022年5月3日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此后应视为逾期,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结合《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精神,名汇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谌文君,谌文君从名汇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谌文君和名汇公司对***应向***支付的劳务费14,120元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名汇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谌文君和***对此均不予认可,名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其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亦不影响其违法分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其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可依据分包合同另案主张权利。谌文君和***在庭审中提出刘冲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冲为***的合伙人,即便***与刘冲合伙从谌文君处承接工程属实,亦属于刘冲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向刘冲主张权利,且原告***有权选择向***主张权利,***与刘冲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谌文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1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4,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谌文君、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谌文君、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76.5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少霞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