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4民初89号
原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MAONRJ9UXW。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赫扬(**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890455715。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84825元混凝土货款,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965.76元(逾期付款利息暂时从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实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合计295790.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8年5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从2018年5月21日开始为被告供给混凝土,201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书面核对,原告共给被告供给价值38482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后,剩余284825元货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被告应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询证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结算单、结算明细表,证明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从原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从2018年5月21日开始为被告供给混凝土,201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书面核对,原告共给被告供给价值38482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仅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剩余284825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名汇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宏磊商贸公司购买混凝土,每月由原告宏磊商贸公司对出售的混凝土作出明细表由购货单位项目经理胡强签字,并按月作出结算表由供货单位陈江及购货单位项目经理胡强签字。2019年9月13日,原告宏磊商贸公司向被告名汇建设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被告名汇建设公司在原告处未结账单数额为384825元,要求被告名汇建设公司核对,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名汇建设公司在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内盖该公司内蒙建元乙二醇项目专用章,并由该项目部经理胡强签字确认,同时备注金额核实无误。2020年1月21日,被告名汇建设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由原告宏磊商贸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剩余284825元货款被告名汇建设公司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名汇建设公司内蒙建元乙二醇项目部向原告宏磊商贸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并结算盖章确认。项目部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其购买混凝土的行为可视为授权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原告宏磊商贸公司认为其出售的混凝土虽用在被告的内蒙建元乙二醇项目部中,但认为是被告名汇建设公司的行为,对此被告名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对其送达的应诉手续等材料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名汇建设公司内蒙建元乙二醇项目部及项目经理胡强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项目部拖欠的货款由被告名汇建设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宏磊商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建元乙二醇项目部对交易往来结算后的混凝土货款数额为384825元,核减已付100000元,对剩余拖欠的284825元混凝土款由被告名汇建设公司进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宏磊商贸公司虽未与被告名汇建设公司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利息,但原告从2019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贷款市场报价LPR年利率3.85%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按LPR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1657元,但原告仅主张10965.76元,其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宏磊商贸公司要求被名汇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848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0965.76元,从2020年11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继续按贷款市场报价LPR年利率3.85%计算)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4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10965.76元,从2020年11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继续按贷款市场报价LPR年利率3.8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福建省名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丽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左毅琪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