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2民初1252号
原告:江苏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主要负责人:陈某。
被告: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江苏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线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4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