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9469号
原告: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101号龙辰公司商办楼4楼。
法定代表人:于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古河路5号万山城市花园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邵明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78720元及电梯安装款131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26元;3、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幵发连云港市xxxxxx小区xx#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部电梯,总价款为3936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4部电梯由原告安装,被告支付安装款26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78720元及电梯安装款1318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8.2条、《电梯设备安装合同》7.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26元。被告违反合
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被告因幵发连云港市xxxxxx小区xx#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4部电梯,总价款为3936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4部电梯由原告安装,被告支付安装款2636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规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式为每延迟1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10周,则原告有权视被告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9年1月11日,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支付78720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3616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万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318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工程联系单、银行回单、检验报告、律师费用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合同约定的货款及安装费用共计657200元(393600+263600),被告给付446680元(78720+236160+131800)后,还应给付剩余210520元(657200-446680)。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未付款5%的违约金10526元(210520*5%),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4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0520元及违约金10526元、律师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