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睿延,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太原不锈钢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28日,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08号22栋1**301,该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工业园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曲县,系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9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睿延,被上诉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1995-1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明显属于经济纠纷。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嫌骗取贷款刑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借款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亦不影响保证人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即使债务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当对保证人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了上诉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况且刑事案件至今未认定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罪成立,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并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进行诉讼。 ***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427476.95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500万元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壹年,用于企业经营周转。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信字第025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日,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流贷字第03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贷款用途为购线材;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6月20日,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500万元授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最保字第04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最保字第04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和易金属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的配偶***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对被告***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最保字第04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的配偶***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表示对被告***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427476.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7年8月3日致函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嫌疑,本案与其侦查的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9月7日回函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后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并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0日以被告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刑事案件发回重审,至今未有结果。鉴于本案当事人及案涉争议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审理阶段,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可待刑事案件发生效力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932元及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的500万元债权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于2018年8月10日指控的山西和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本案当事人及案涉争议事实涉嫌的刑事犯罪正在审理阶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