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3512号
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河间市沙河桥镇沙束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8WM9F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中央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5725443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2018年支付货款20万元,其中2018年10月24日被告用电子汇票背书支付10万元,但因该汇票为空头支票,所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拒付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由贵院审理。2、本案不存在合同债权和票据追索权的竞合。3、原被告之间基于购买电缆材料业务,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应当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原告此诉讼造成被告重复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4、空头与否与被告公司无关,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不应向原告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承兑汇票以及背书转让情况,打印的纸质页共五页。2、电子操作程序录像,证实证据1、3的真实性。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有状态纸质打印版,该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也就是说这个票据账户没有给我们付款,该票据是空头支票。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的承兑电子汇票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原告待到期后才提起承兑,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三、票据账户未付款,原告应当找出票方。四、空头与否与被告无关,原告超过承兑日提示付款,不能成为要求被告超过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原告在到期日后才对该票据进行承兑,导致不能承兑该汇票,责任原因在原告。本院认为,根据金融规则,电子承兑汇票应在汇票到期日后才能进行承兑,电子汇票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系付款人未按规定在收到提示承兑3日内作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表示,应视为拒绝承兑。故被告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8年10月25日被告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该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该承兑汇票的到期后原告在网上银行进行承兑,但出票人未能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至今为逾期提示付款侍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货物,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要求付款但出票人不进行签收未进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规定,该情形应视为出票人拒绝承兑。故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基于购买电缆材料业务,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告应当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规定,票据法的立法本意中,持票人即便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因持有票据所应有的民事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的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只是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并不代表债务已经清偿,只有在汇票在付款完成后,买卖合同才得以终止。故本案中因汇票不能付款,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是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按买卖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间市万洋线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