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67号 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中央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离石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太谷县村民,住本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缆公司”)与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01832.16元及利息163532.2元(利息自2019年7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为163532.2元);2、依法判令被告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被告恒业公司因购买电缆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总价为人民币1101832.16元电缆,由苏**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供货,但被告恒业公司仅支付2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榆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上面加盖的项目章是伪造的。2018年10月11日,答辩人在《山西日报》第11版上进行了公告,该公告明确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公司公章,项目章不行,而且答辩人根本没有该项目章。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上述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产物,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向***主***;2、榆缆公司自认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的买方为***,在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380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是被答辩人,被告是***,被答辩人自称案涉《工业品购销合同》是与***签订的,履行也是向***履行的,***也向被答辩人出具过《还款计划》和支付过20万元货款。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始终清楚其是与***进行交易,其合同相对人是***而不是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榆次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20)晋0702执477号《执行裁定书》,现被答辩人以同一合同再将答辩人作为买方进行起诉,自相矛盾,使两个案件发生冲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苏**辩称,1、同被告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依据《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我方是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在担保期内提起诉讼,我方担保期限已过,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依据被告恒业公司的答辩,原告明知***为实际需方,而非被告恒业公司,那么我方的担保责任不发生效力,因为我方是为恒业公司提供的担保。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工业品购销合同、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花华都2≠楼施工合同、原告公司的客户明细账。被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0月11日《山西日报》第11版上的公告、(2019)晋0702民初3808号民事调解书、(2020)晋0702执47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山西日报》上进行公告,内容为:“凡以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均需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捺印,三者具足方为有效,如遇具体合同条款、条件内容与本公告内容相冲突的,皆以本公告为准。否则均属无效合同、协议,对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公告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 2018年10月22日,被告恒业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原告榆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榆缆公司向恒业公司提供价值2862503.37元的电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贰拾伍万元整,供货达到壹佰万元整停止供货,恒业公司在货到壹个月内将此笔余款结清,然后继续供货,依次类推,最后一批电缆在发货前,付至贰佰陆拾万零肆仟捌佰柒拾捌元零柒分,(以实际数量为依据,按照相应比例计算),待开发票时,付至贰佰捌拾陆万贰仟伍佰零叁元叁角柒分(也按以上相同比例计算)。(最后一批发货日不得晚于2019年1月30日)逾期付款按月1.5%计算违约金。货款必须汇入榆缆公司指定账户(只限人民币结算,不接受承兑和以物折价)。担保人苏**,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榆缆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合同需方签字**处所***为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都2#楼项目部,案外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苏**在担保人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苏**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榆缆公司认可未在上述期间内向苏**主***。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榆缆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向榆缆公司购买价值1101832.16元的电缆,后***给付货款20万元,剩余901832.16元货款未给付。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晋0702民初3808号民事调解书,***对所欠款项的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了承诺。现榆缆公司已申请执行。 又查明,2019年7月2日,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恒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榆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上合同需方签字**处所***为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都2#楼项目部,案外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苏**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恒业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1日在《山西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要求凡以其为合同主体对外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均需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并捺印,三者具足方为有效。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并不满足上述要求,而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恒业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其货款901832.16元及利息1635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并未约定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榆缆公司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此期间内未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榆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苏**主张过权利,且其也认可未向苏**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8元,减半收取7194元,由原告榆缆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