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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唐某;何某;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3411号 原告:***,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锦绣山河幸福城,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某,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某、何某、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何某、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唐某、何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带人给唐某、何某、某乙公司在武汉某干木工活。***是唐某叫去的,唐某跟***说何某是他的老板。某乙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姓丁,是工地主要负责人。***的合计工资款13400元,***索要多次未付,要么不接电话,要么就是推脱。姓丁的说何某来公司签个字办个手续这个钱就能付,说姓何的一直没过来办这个手续,钱也一直没付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本院当庭与其电话联系时,其辩称自己仅是何某雇请的代班,并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何某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确实是武汉某项目的总承包,我们2019年签订的合同,但2020年就退场了,跟业主也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也有对外欠款证明解决的方案,我们所有的都已经履约完成,我们也有劳务大清包里关于木工的付款回执和发票,钱都付清了,我不清楚***和唐某什么关系,我们公司对此不清楚。姓丁的原来只是挂靠我们公司的,2020年我们退场后,合同和债权关系已经签订协议已经履行清楚了,我们对外已经不欠款项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经由唐某安排,带领工人在武汉某宿舍楼及学生服务中心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2019年12月23日,唐某向***嘱咐:“老板说明天人不来,等梁底放好了再来人”,***则发送劳务内容清单:“12月20日木工8个工一台车,12月21日木工9个工一台车,12月22日木工9个工一台车,12月23日木工9个工一台车”,唐某随即回复“好的”。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8日,***数次询问唐某再派木工人数,唐某未作答复。2020年12月28日,***向唐某发送微信照片一张,标题载明“何某、吴某乙木工班组欠款”,其中第二行列明“***,13400元,XXX”,唐某则表示“我刚给姓丁的打电话,他说等学校签下来了他们付钱,你再打市场热线催一下”。 另查明,某乙公司承包施工案涉项目期间,与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金额为183万元。2020年4月22日,某乙公司转账某甲公司183万元,同年7月,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总金额为183万元。2020年6月5日,某乙公司与武汉某签订《解除总包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协议解除双方在2019年签订的《武汉某宿舍楼及学生服务中心总包施工合同》。《劳务大清包合同》《解除总包施工合同协议》中某乙公司的签字代表均为丁某。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凭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解除总包施工合同协议》《劳务大清包合同》等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起诉主张在案涉项目提供木工劳务的劳务费,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唐某直接联络,每日是否提供劳务及具体的工人数量均由唐某安排,劳务阶段性结束后也是由唐某与***结算确认。虽然唐某曾告知***,自己的老板为何某,但并未明确表示自己是代表何某雇请的***,也未向***出示过其作为何某代表的权利外观,***也始终认为自己是唐某叫去的。因此唐某虽然辩称自己并非真实的雇佣人,但这种内心认识并未外化为意思表示或者行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是与唐某直接成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在2019年12月12日核对了劳务内容,2020年12月28日核对了劳务费金额,互相印证且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唐某应当支付***劳务费13400元。***还主张拖欠劳务费的利息,双方2020年12月28日才核对金额,本院酌定以欠付金额13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何某未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何某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劳务费由其组织的农民工工资组成,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承包期间依法将劳务内容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某甲公司,经层层分包至***,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1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追偿。但***向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主要核心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因此总承办单位的先行垫付责任应仅限于劳动报酬本身,而不包括违约利息。 唐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400元; 二、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13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