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2民初13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签订《劳务合同》并与***结算系其代理某甲公司从事民事活动。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泥工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签章处表明***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直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联系十大家还建某2地块项目外墙抹灰工程合同签订、施工过程以及结算。其次,案涉工程的每月班组工资表均是某甲公司统计,工人工资亦由某甲公司向***及***的工人支付。即***是代理某甲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作出民事行为,***有理由相信***就是某甲公司的代表,也是基于对某甲公司项目管理、经济实力等各方面的信任而承包了该项目的外墙抹灰工程。因此,***与***签订《劳务合同》实际上是***代某甲公司与***签订合同,也即,《劳务合同》实际上是***与某甲公司履行。***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外墙抹灰工作任务,某甲公司理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二、***实际投入了人材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即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按施工要求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准各相关施工设备,并向工人发放劳务费用等等,在完成工程内容后与某甲公司代理人***进行了初步结算,具有明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次,某乙公司将十大家某2项目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已经物化成为十大家某2地块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作为受益方理应向***支付案涉工程对价即支付剩余的欠付款项。再次,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某乙公司是总包,与某甲公司是总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劳务公司,且自认知晓***与***签订案涉《劳务合同》、***施工并索要工程款等事宜。另外,***在一审中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加盖了某乙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罚款执行单位是某乙公司,这表明案涉工程虽然是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但案涉项目的履行实际上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直接与***对接沟通,***与***的对接沟通实际上是在履行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最后,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其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劳务分包单位并监管劳务分包单位的对外行为以确保合法合规,对劳务分包单位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更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即使在《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然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合同是***、***签订,我方并未以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发生在***、***之间。根据一审判决,我方认为多付了对方款项,具体以我方上诉状内容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我方与***进行对账,工程量确认,包括付款是我方确认后才进行付款,整个交易在***、***之间。
针对***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我方是转包给***工程,对***、***之间关系我方不知情,***和***转包是违法的,我方不需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改判***向***支付余款191740.6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提出应支付款项中应扣减相应税金,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础事实即对***意见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中,***提出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外墙单价为34元/平方米,该单价包含辅材费、税金、窗边洞口的价格,因***未向***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税金。但***此项抗辩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作为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签订《泥工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安全文明、包质量、包进度、包机械及管理费、包验收合格,其中约定的外墙抹灰单价为35元/平方米(含税价)。而***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外墙单价为34元/平方米,若该价格不包含辅材、税金等费用,最后计算出的总价甚至可能高于含税价35元/平方米,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明确税率,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税率为5%,因此应扣减税费金额为人民币32135.93元(642718.53元×5%)。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拒不采纳***此项抗辩意见,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由于***班组工人出现殴打他人事故,应支付款项中需扣减一定金额,一审法院确认情况属实但对***意见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理中,***提交《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班组的工人出现殴打他人的情况,被发包方某乙公司罚款5000元。***庭上确认该情况属实。由于***管理不善,其负责的工人出现殴打门卫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某乙公司按照公司管理要求对该事故作出处理,在项目款项中扣除人民币5000元。此外,***还为***向伤者垫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7000元,应由***承担,在***应付款项中进行扣减。一审法院对***的此项费用未予认可,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还应向***支付项目款项230876.53元,但未对相应税金以及***管理的工人殴打他人的扣款及赔款进行扣减,属事实认定错误。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对欠付金额的认定无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针对***的上诉,某甲公司述称:我方对***和***签订合同不知情,针对***的上诉,我方支持。
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46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21.07元(以24658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0日,***作为承包方(乙方)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甲方)某乙公司签订《泥工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安全文明、包质量、包进度、包机械及管理费、包验收合格;承包楼栋十大家还建某2地块项目所包含的楼栋;承包范围,清单和施工图纸中所有泥工工作内容(其中除外墙保温和前室贴砖不在此范围内,即使清单漏项,漏项内容也包含在该承包范围内),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工程及屋面工程、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抹灰工程及楼地面工程等;综合单价及结算方式,根据乙方施工的楼栋及范围,按201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的建筑面积乘以甲乙双方确定的综合包干单价155元/平方米(此单价含税)进行结算,其中外墙抹灰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35元/平方米计价;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比例来同等支付乙方(按完成工程量比例支付),(1)建设单位开盘售楼一个月后,按完成工程量比例支付乙方50%工程款;(2)所有主体封顶后按完成工程量比例支付乙方70%的工程进度款;(3)所有外围脚手架拆除支付乙方80%的工程进度款;(4)工程完工(所有收尾工作完成)支付乙方85%的工程进度款;(5)竣工验收后支付乙方结算总价90%工程进度款;(6)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95%的总工程进度款,一年内支付乙方100%的工程进度款;(7)甲方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付款金额3%的增值税专票和现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
2020年12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十大家还建某2地块项目;外墙单价均为34元/平方米,收光、线条及外墙所有工作量,除搅拌机小型工具自理,结算方式:按图纸结算,实做实算,在施工过程中,若质量及产生的罚款由乙方支付,外墙所有的垃圾自行清理到楼下,如不执行由甲方代工,费用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进场20天后按每人每天60元生活支付,年底及外墙完工付至工程量的90%,如年底未完工付至实际工程量的70%,交房6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2021年1月5日前完工,除不可抗逆的天气外如中途出现停工,闹事等纠纷,所有退场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如人员不足,甲方有权利换人或加人;外墙界限,阳台以外及阳台均属于外墙,封闭阳台属于内墙;上班工人不能喝酒,打架闹事,如出现一次罚款5000元。
2021年3月20日,***手写《承诺书》,载明:某乙公司承建十大家还建某2地块项目外墙抹灰大面积已完工,***(老板)应付外墙总工款百分之八十,于2021年4月10日之前付,剩余余款于2021年12月之前付清总工程款;如不承诺造成一切后果由刘老板本人(***)负责等。同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备注:余款在农历二十四左右付清,所有外墙维修由***负责,某某必须修补交给公司验收,如无人管理,由本人双倍代工。
***提交《博安建设十大家还建房2022年1月27日外墙工程量结算》一份,其上载明:总方量18600㎡×34=632400元,总借支200000+111200-500=310700元,①帮工+②帮工+③帮工合计12380元,地下室拉毛、钉网总计1500㎡×1元=1500元,合计646280元,总进账646280-310700=335580元。审理中,***对该结算中的帮工小计12380元及地下室拉毛、钉网1500元,合计13880元费用表示认可。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案涉项目外墙抹灰工程量及上述施工量中露台面积的施工量及单价进行评估,某丁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十大家还建某2地块项目外墙抹灰工程量按《劳务合同》结算方式计算,鉴定结论,外墙抹灰工程量为18642平方米,外墙抹灰工程量含外墙抹灰(含窗边)、空调板上表面及侧面抹灰、空调百叶内墙面及下版面抹灰、露台面积抹灰、环网室外墙抹灰、层面构架梁上表面抹灰面积;2、上述施工量露台面积的施工量及单价评估结论:露台面积为265.68平方米,全费用人工费单价为15.22元/平方米(不含材料费、水电费)。***支付鉴定费25000元。
***提交《罚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受罚单位/人为外粉班组,负责人***;罚款事由,由于2021年4月10日外粉班组工人殴打门卫***,现对你班组处罚5000元;执行单位为某乙公司。***确认打架的工人是其班组的工人,但对罚款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确认***已支付工程款411842元。***自述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5日交付给甲方。
一审法院认为,***并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故***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已交付业主使用,***应参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露台施工面积、单价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公司鉴定,案涉工程外墙抹灰工程量为18642平方米,其中露台面积为265.68平方米,露台人工费单价为15.22元/平方米。另因***认可帮工费用12380元及地下拉毛、钉网费用1500元,故案涉项目价款合计为642718.53元[(18642平方米-265.68平方米)×34元/平方米+265.68平方米×15.22元/平方米+12380元+1500元]。***辩称因***工人打架需要扣罚款5000元,因双方《劳务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抗辩称“外墙打点前一个班组走了后留下1700元的砖,这个砖留给***用了”、“外面请了一个班组帮***代工花费了13600元”、“辅材(钢丝网、胶水、钢钉等)费36000元、税金50000元左右”、“窗边洞口1000平方×34元/平方即34000元”,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过约定且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扣减***已支付的411842元,***还应向***支付剩余补偿款230876.53元(642718.53元-411842元),***主张的高于此款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自述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5日交付给甲方,现***主张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某丙公司并非《劳务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且***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230876.53元及利息(以230876.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已减半),由***负担2415元,***自行负担164元;鉴定费25000元,由***负担23407元,***自行负担15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表示一审判决对欠付的金额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上诉请求改判***向***支付余款191740.6元。本院认为,由于***缺乏劳务用工资质,***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已经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参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由于《劳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税率、税金及其负担主体,***主张《劳务合同》中约定的34元/平方米单价包含辅材费、5%的税金、窗边洞口的价格,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请求扣减***班组工人因打架而产生的罚款5000元及***代***向伤者垫付的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因案涉《劳务合同》无效,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此罚款条款一并归于无效;至于***主张其代替***向他人支付的赔偿金2000元应当扣除,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和***已付款项的情况,认定***还应支付***剩余补偿款230876.53元(642718.53元-41184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对欠付的金额认定无误,故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对于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自述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5日交付给甲方,现***主张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尽管***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泥工分包施工合同》,但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主体是***,并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是《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由于案涉工程是劳务工程,涉及多层转包关系,而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负担5158元,***负担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