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民初255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634780790,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上镇东坛村委会瓜山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仁胜。
原告**与被告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经老乡介绍入职被告处做钢筋模板工。
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原告**受伤时间:2019年5月2日。
四、工伤认定时间及等级:2019年12月6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
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676.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409元(7253元/月×11个月+7253/月÷30日×15日);3.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650元(150元/天×51天);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5.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77元(7253元/月×9个月);6.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6(7253元/月×2个月);7.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024元(7253元/月×8个月);8.判令被告支付因治疗工伤往返医疗机构产生的交通费1917.5元;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遵医五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遵医五院门诊病例、复诊的疾病证明书、罗平友好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例及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的位于斗门区幸福河大桥的工地上做钢筋模板工,包工头在其入职时承诺按260元/天计算工资。2019年5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砸伤右脚。2019年12月6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21年3月4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科大学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经本院核算其门诊费用共计为1037.5元。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原告在云南省罗平县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3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该医院出具的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共花费6390.68元,其中统筹支付5312.08元,现金支付639.07元,医保类型为医保,社会保障号为5034637591。2021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五、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21年2月2日。
六、申请仲裁时间:2021年2月19日。
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医疗费7433.18元;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274元(8407元/月×11个月+8407/月÷21.75日×15日);3.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650元(150元/天×51天);4.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5.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663元(8407元/月×9个月);6.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14(8407元/月×2个月);7.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256元(8407元/月×8个月);8.被申请人支付因治疗工伤往返医疗机构产生的交通费1917.5元。
八、仲裁结果: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676.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545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4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于珠斗劳人仲案字[202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工伤医疗费1676.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裁决金额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是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不稳定性及特殊性,不能按照法律规定更长工作时间的月工作时间来计算其本人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按照广东省住建部门、社保部门的规定,计算建筑业工伤本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受伤时上一年度当地的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是2019年5月2日受工伤,广东省人社厅公布的2018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7253元/月,因此,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都应该按照7253元/月来计算。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四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2018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7253元/月,故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应按照7253元/月来计算,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959元(7253元/月×11个月+7253/月÷30日×9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77元(725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6(7253元/月×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024元(7253元/月×8个月)。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917.5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76.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959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024元。以上共计231642.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西威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淑敏
赵曼琳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