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31民初11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现住址: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2102号,法定代表人:杜云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敏、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787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52468元;3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价款1943454.42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将塔县“5.11”灾后重建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建设,这些工程项目包括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三标段(工程总造价11034304.62元,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4520974元)、七标段(工程总造价7724576.82元)、附属配套第十一标段(工程总造价4694798.93,其中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657758.97元),三标段由原告和另一实际施工人文仕全共同完成,七标段项目由原告单独完成,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4903308.97元(4520974元+7724576.82元+2657758.97元),上述工程自2017年6月9日由原告开工建设,至2017年9月25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0324580.99元工程款,尚欠原告4578727.9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态度恶劣,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其施工的塔县“5.11”灾后重建项目三标段工程款4520974元,七标段7724576.82元,附属工程十一标段工程款2657758.97元是错误的,此工程至今未决算完毕。1、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答辩人将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于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全面履行答辩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答辩人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1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由答辩人向塔县住建局递交竣工结算资料,最终有审计部门确定工程价款。至今塔县审计局对此工程还未决算完毕。没有决算完毕就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款。2、被答辩人2018年1月4日的承诺书。被答辩人明确承诺:剩余工程款10%,在建设单位向答辩人支付到位后,被答辩人再与答辩人另行结算,如后期还有的一切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因决算未完,至今建设单位未将10%的工程款拨付给答辩人。故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条件。3、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如工程决算后或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建设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对被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由此产生的风险由被答辩人承担。4、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也是审计部门审计以后再决定,不应该是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价款1943454.42元。鉴于上述,至今,决算未出,不能确定被答辩人的具体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条件。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仅支付工程款10324580.99元是错误的。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材料及人工工资等12590425.1元,按向被答辩人拨付工程款13147202元计算的税金是840106.19元,被答辩人应承担的工程建造成本税金及费用等1545869.02元,以上合计:14976400.32元。答辩人目前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鉴于上述答辩,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承包工程实属不易,为了不扩大损失,恳请法庭将此案中止审理,待工程决算完毕,再开庭审理。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78727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5246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价款1943454.4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跟塔县住建局签订三标段补充协议(2017年9月7日)。证实工程总造价为11034304.62元,其中***干了4520974元。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三标段的工程总价为11034304.62元,原告完成的部分是合同价。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七标段补充协议。证实:工程总价7724576.82元,全部工程由原告施工,拿到补充协议时工程接近竣工。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七标段的工程总价为7724576.82元,全部工程确实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的部分是合同价。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第十一标段附属工程补充协议。证实:工程总价为:4694798.93元,有一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是2657758.97元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第十一标段附属工程的工程总价为4694798.93元,原告完成的部分是合同价。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建筑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证实:原告干的工程2017年6月9日到2017年9月25日施工106天,验收合格。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军令状。
证实:原告作为第二项目负责人签字施工。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情况说明。证实:1、原告一直对扣费不服;2、税率按照3%收,劳保是退给我们,管理费也存在分歧。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扣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劳保统筹费按照双方约定的;税费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计算。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此证据系华峰公司给地区住建局写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对税率华峰公司给予了明确答复,可以证明原告关于税率按照3%(简易征收)收的主张,对该条法院予以采信;当对于劳保统筹和管理费,华峰公司并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对原告证明该两项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塔县住建局于2017年7也10日给施工企业下发的关于塔县5.11灾后重建通知。证实:其项目不于收取劳保统筹费及其他任何费用,企业不得以营利为木得收取企业管理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此证据。1、被告没有收到住建局的此通知;2、通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是违法的,交劳保统筹费是强制性规定,是必须要交的,塔县住建局没有权利发这通知;3、抗震救灾工程是政治性任务,管理费是必须得交的。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此证据内容涉嫌干扰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若此通知不及时送达被告收悉和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此证据将不能对被告公司产生必然的约束力。该证据原告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了此通知或被告知悉该通知内容,该证据内容涉嫌不合法,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第一标段签证、三标段签证2张,项目清单与计价表2张。证实附属工程总价1943454.4元。因被告的原因签证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按照招标清单进行计算的工程总造价。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标段签证单和三标段签证单两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说的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进行结算不认可,这决算在审计局进行审计,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一标段签证单和三标段签证单载明的工程虽有具体工程量,但原告并没有和建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总价1943454.4元,系原告自行根据招标清单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其工程单价和总造价并没有得到建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确认,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明1份。证明:甲方提供材料;甲供材享受简易征收税税率3%。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认可真实性,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塔县住建局没有提供水泥和砖,与实际不符;2、原告说是简易征收,但证据上面没有简易征收这些字;3、我方向建设方开具的发票与原告建造成本发票是两回事。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甲供材料的主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和附件2的规定,甲供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增值税征收率为3%。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塔县王强附属项目预算。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4日承诺结清后,双方并没有结清,被告还在付工程款。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认可这账,我们是按照建设局的拨款扣完相应费用后拨的款。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认可、无异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被告出具的扣款清单。证明:第三项塔县提供的甲供材的材料款是330999元,后面又从工程款扣回去了。
被告华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砖和水泥认可,但甲供材不认可,也不能证明甲供材,跟本案没有关系。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甲供材料的主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附件1和附件2的规定,甲供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增值税征收率为3%。故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如下问题:1、被告承建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新建住房39套,总建筑面积3349.1平方米。2、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合同价格形式及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4.1的约定:按国家、自治区及喀什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最终支付工程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2.4.1(P77)的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7%的审计准备金,3%的质保金。3、补充协议书证明:此工程总造价为11034304.62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被告没有将这个合同给原告看过;2、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的约定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参与进来这个约定。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如下问题:1、被告承建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七标段,新建住房42套,总建筑面积3650.29平方米。2、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合同价格形式及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4.1的约定:按国家、自治区及喀什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最终支付工程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3、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2.4.1(P77)的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7%的审计准备金,3%的质保金。4、补充协议书证明:此工程总造价为7756629.5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被告没有将这个合同给原告看过;2、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的约定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参与进来这个约定。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如下问题:1、被告承建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附属配套施工一标段。被告完成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2、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合同价格形式及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4.1的约定:按国家、自治区及喀什地区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最终支付工程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价为准。3、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12.4.1(P77)的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预留7%的审计准备金,3%的质保金.4、补充协议书证明:此工程总造价为4694798.93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工程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被告没有将这个合同给原告看过;2、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的约定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参与进来这个约定。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于2017年7月9号收到2017年6月29日华峰公司的华峰建字(2017)04号文件,2017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2017年7月9号原告的承诺书。证实:1、原告要遵守被告公司的文件规定的任务及相关处罚。2、被告将与建设方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于原告,原告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3、原告按合同总价款4%向被告交纳管理费。4、原告承担工程的前期费用(参加招投标费用),直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建材租赁费等),间接费用、规费、税费(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环卫费、工商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5、原告承担工程的劳保统筹及工程保险等费用。6、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人身安全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7、特别约定:如工程在竣工决算后或应当支付工程款时,建设方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工程款因建设方未付至合同约定价或审计等原因致使工程款不到位,民工工资的支付由原告自行解决或垫付。8、原告在工程项目中以被告或者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拖欠的债务,被告可以凭据原告签订的合同、收条、欠条的相关凭据,对第三方债权人先行支付后,直接从本项目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工程不得转包,所以合同是无效的;2、合同无效后,对原告就没有约束力了;3、原告与被告是平等主体,原告不受被告内部合同约束。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8年1月4日,原告的两份承诺书。证明:1、建设方已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价90%),被告与原告已结清无争议,剩余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支付到位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在建设方塔县住建局欠付10%的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待审计后转到被告公司账上后再进行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承诺书是无效的,里面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建设面积与合同总造价不符,工程款结清也不符,原告也不知情;同时罚款限制了原告合法申诉的权利,当时工程款在被告手上,承诺的内容也是被告写好打印后给原告签字,承诺内容也是错误的,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以实际查清的事实为准。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原告签名并书写以上全部属实,清账,双方算完账以后,原告写的承诺书
证明:1、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4%的管理费即489822元,公司建造师费10000元,劳保统筹费244911元,最后税金454093元,公司开支244911元,检测费7536.75元,材料检测费18368.32元,资料员费用26500元,土建罚款3000元,谢柱水泥款46000元,塔县塔顶周后才23000元。2、暂扣伤员20万元。3、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917244元(未扣劳保统筹费244911元,土建马世国103794元,伤员20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917244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但里面的内容我也不懂,不签字他们就不拨付工程款,所以我就签了字。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单及2018年1月17日原告的承诺书一份。
证明1、原告认可欠被告公司款3880元,替原告购买保温管4320元,塔县增加管道4万元,材料员增加28000元(被告尚欠材料员3000元),根据建设方拨款进账265775元按6.39%扣除税金即16983元,拨款进账7356000元按6.39%扣除税金即470048.4元,原告认可被告建造成本材料按工程总价70%计算,按税率6%计算即308952元。原告认可被告建造成本人工按工程总价30%计算,按税率5%计算即110340元。
证明2、被告按建设方拨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412977元,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061.1元(未决算)。
本案原告承诺同意让被告公司替其代开建造成本发票,原告愿意承担6%税率。
原告质证认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内容和扣除的依据不认可,就算承诺税6%交,以实际缴纳的票据为准。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原告塔县项目清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凭证、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及税金。
证明1、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553239元。
证明2、被告向建设方开具发票,原告应承担的税款为857089.21元。
证明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单,原告应承担建造成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计1639564.48元。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证据八于2021年5月2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对账确认:1、甲方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3412977元;2、原告收到无争议工程款10033816元,原被告有争议工程款为1519423元;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总价为14903308.97元。
证据九:被告向税务部门申报及交纳各项税金的税率表。
证明1、被告向建设方开具发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率为6.39%,(其中:增值税为3%,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0.39%,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1%)。
证明2、建造成本的税率,木制品、塑料制品、塑钢窗税率为16%(未计算附加)。商品混凝土、石子、PE管材、租赁费、运输费等为3%(未计算附加)。425水泥、焊管等17%(未计算附加),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双方协商:材料按工程总价70%,税率6%计算税金;人工按工程总价30%,税率为5%计算税金。
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干工程的税;2、本工程是简易征收的不需要开成本发票,他们整个公司的发票,我们不买单,跟我们没有关系,关联性不认可。
此证据经法院查明: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2017年12月28日下发新建筹函(2017)12号文,关于暂时停止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证明:自2018年1月1日起,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新开工项目,暂停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原告质证认为:缴纳相关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
此证据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向塔什库尔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塔什库尔干县税务局调取了三份证据,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塔县税务局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要以实际证据为准;对6月15日塔县城建局回复函的三性均认可,无异议;对6月18日塔县城建局回函中甲方向华峰公司拨款数额认可,第二块未审计原因也无异议。
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2021年6月8日塔县城建局回复函,对住建局证明华峰公司已领取90%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对证明以上三个项目我单位多次联系施工方进行结算,这块我有意见。本案的被告及本案的原告文仕全和我们一起将资料递交给了住建单位,同时根据地震灾后重建项目与我们相同的十一个单位都报了,都是都没有批下来;2、对2021年6月15日住建局给法院回复函,对回复的第一项、第三项均认可,对第二项不认可,作为行政机关不应该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3、对税务局2021年7月13日给塔县法院回复函均认可。
经法院审理查明:
1、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承建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此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1034304.62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承建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七标段,此标段工程总造价为7756629.82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承建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附属配套施工一标段,此标段工程总造价为4694798.93元。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以上三个标段工程建设合同后,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5.11”地震灾后住房重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承包建设的以上三个标段的部分工程项目,三个标段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4903308.97元。上述工程自2017年6月9日由原告开工建设,至2017年9月25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2、截止2021年5月28日,甲方已向被告拨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341297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无争议工程款10033816元、原告认为已支付被告、但被告认为有争议的工程款为1519423元;被告从甲方已向被告拨付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3412977元中扣原告6.39%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扣原告6%未提供成本发票承担的税金;扣原告三标段和七标段4%的管理费、附属配套施工一标段3%的管理费;扣原告2%劳保统筹费以及扣原告其他费用等未支付原告。
3、2018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华峰公司出具的“2017年塔县王强项目结算单”上签署意见“以上全部属实清账、王强”;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华峰公司出具的“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30日”清单上签字;原告***于2018年1于17日向被告华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从以上结算单、清单、承诺书上可以清楚看到原被告双方对税金的约定为6.39%、劳保统筹缴纳的比例为2%、公司管理费缴纳的比例为4%、原告自愿出6%扣在公司让公司代开成本发票;同时在结算单、清单上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同意承担主体检测费7536.79元、材料检测费18368.32元、建造师费10000元、资料员费26500元、土建罚款3000元、支付塔县吊顶周后才23000元。关于被告按比例为2%已扣得劳保统筹缴纳,被告并没有向主管部门实际缴纳,被告同意在政府有明确文件不收时,被告把劳保统筹费用返还给原告。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征收率为3%”。根据此规定,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税种只是增值税征收率为3%,企业承包建筑劳务应缴纳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种并不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本案的涉案工程为甲供材建设项目,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征收率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工程款时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即原被告约定的成本票,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扣原告6%未提供成本发票承担的税金”,原告收取工程款时未提供成本票,被告有权扣原告6%替原告开具成本发票承担的税金。
5、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塔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七标段、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附属配套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塔县住建局签订以上三个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后,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7月9日签订“5.11”地震灾后住房重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内部承包)合同。以上原告建筑施工的三个标段,自2017年6月9日由开工建设,至2017年9月25日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塔县住建局使用。发包方塔县住建局已将工程款向承包方本案被告华峰公司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7%的审计准备金因甲方多次联系施工方进行项目结算,但施工方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到审计公司定案,甲方未向被告支付;3%的质保金,甲方未向被告支付。
6、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同时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新3131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而支出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416.15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峰公司从塔县住建局承包塔什库尔干县塔什库尔干乡地震灾后城镇转移住房工程项目三标段、七标段、附属配套第十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又将该三个标段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华峰公司与***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78727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施工的三个标段的合同总造价,经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的对账已确认为14903308.97元,甲方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0%,计13412977元,原告已收到无争议工程款10033816元,以上双方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有争议部分,逐一认定如下:
(1)、2021年5月28日的对账单中第3笔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第4笔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该两笔借款借据均为原告亲笔书写,且借款方式为现金,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该两笔借款借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担向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责任。
(2)、2017年8月16日,原告因给民工发工资,向被告借款164800元,并书写借据,借据上有原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二字,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笔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份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经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提取现金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由于两者时间相隔长达6个月,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上并没有注明借款为现金,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形成原告向被告完整的借款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不承担向被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3)、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单,借款事由为税金利息3万元。经查,该笔借款为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被告向王元素借款,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向王元素支付利息3万元,该利息由被告替原告向王元素支付利息,原告在利息借款单上签字确认。但在借款行为发生后,原告反悔认为借款三天时间承担利息3万元,有被告与王元素合伙欺骗原告承担利息的意图,故原告不认可该笔借款。法院认为,原告向王元素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按约定承担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替原告向王元素支付利息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单的行为,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承担向被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4)、原告在法庭上认可***与王强均系他本人,2017年9月1日,被告给***项目网银打款彩钢办公室款35000元。经查,在法庭调查中,数份证据上均签“王强”字样,经核实,原告在法庭上认可***与王强均系原告本人,该笔款已实际通过网银汇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5)、2017年10月16日,原告因给工人发工资,向被告借款688458元,并书写借据,借据上有原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二字,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单,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笔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份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经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提取现金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由于两者时间相隔长达8个月,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上并没有注明借款为现金,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形成原告向被告完整的借款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不承担向被告偿还借款的责任。
(6)、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39笔30000元。经查,民工汪振华系原告承建项目外墙干活的工人,被告通过网银向汪振华支付30000元。被告替原告向民工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定;该笔款已实际通过网银汇入民工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7)、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40笔21520元。经查,民工徐重福系原告承建项目工地干活的工人被告通过网银向徐重福支付21520元。被告替原告向民工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定;该笔款已实际通过网银汇入民工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8)、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44、45、46笔5500元、2710元、8670元。经查,张国琼、潘正国、余家祥均系给原告干基础设施的民工,被告向上述三人分别通过网银支付5500元、2710元、8670元工资。被告替原告向民工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定;该笔款已实际通过网银汇入民工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9)、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52笔88000元。经查,刘春梅系原告工程基础设施的小带班的,工资计38000元,原告向刘春梅借款5万元,合计88000元,被告通过网银向刘春梅支付88000元。被告替原告向民工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定;该笔款已实际通过网银汇入民工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0)、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53笔6220元。经查,李启云系给原告干基础设施的民工,凭条上有原告工地带班负责人阳春平的签字确认。被告通过网银支付6220元。被告替原告向民工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定;该笔款已实际通过网银汇入民工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1)、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58笔19150元、59笔18800元、60笔13800元。经查,任化立、于玉龙、于喜龙均系给原告干活的民工,凭条上有原告工地带班负责人向守辉签字确认。上述三人到塔县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劳动监察大队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必须支付。被告通过网银向上述三人分别支付19150元、18800元、13800元。被告替原告向民工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定;该笔款已实际通过网银汇入民工提供的银行账户,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2)、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69笔46000元。经查,2018年1月4日清单中有原告签字确认同意向谢柱支付46000元。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3)、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71笔34000元。经查,2018年1月4日清单中有原告签字确认同意向曾志伟支付34000元。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4)、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84笔8700元。经查,原告在2018年3月29日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代替原告向阿不都克力木.图尔逊支付货款8700元,被告向阿不都克力木.图尔逊支付现金8700元。被告替原告向阿不都克力木.图尔逊支付现金8700元的行为,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5)、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88笔170000元。经查,土之军系原告工地干活的民工,在干活中受伤,在塔县劳动仲裁委的调解下,需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等17万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人身安全事故的全部法律责任。在2018年1月4日结算单上,原告也签字确认暂扣20万元伤员款。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土之军通过网银转账15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17万元,土之军本人也出具收条收到了赔偿款17万元。被告替原告向土之军支付赔偿款17万元,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6)、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98笔中自己签名的5万元。经查,2017年12月29日,被告根据工资表代发原告的民工工资,原告自己领取5万元现金,并向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和在王强项目工人发工资明细单***一栏处签“王强”确认。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向被告出具借款单和在工资明细单签字确认的行为负责,该笔借款法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17)、原告不认可对账单中第30笔5万元。经查,阳春平系原告工地带班负责人,阳春平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和10月9日向被告公司法人杜云峰共借款5万元,被告公司法人杜云峰给阳春平支付现金5万元。经法院向阳春平打电话确认,阳春平确已收到被告公司法人杜云峰给付的现金5万元。该笔借款法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以上有争议部分,经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7.807万元。
2、关于税费问题: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应缴纳税种、税率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企业承包建筑劳务应缴纳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税种只是增值税征收率为3%。本案中,原告收取工程款应向发包方缴纳增值税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被告作为替原告代缴纳税费人,有权从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已替原告缴纳的税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增值税应按甲供材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税率3%计算;实际被告已按增值税为3%,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0.39%,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1%等税种、税率向原告扣除税金并无不当,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12977元×税率6.39%=857089.21元;被告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税费857089.21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工程款时未提供成本票,被告有权扣原告6%替原告开具成本发票承担的税金、且原告承诺自愿出6%扣在公司让公司代开成本发票,被告按材料按工程合同价13412977元的65%,税率6%计算的税金为523106元,人工按工程合同价13412977元的30%,税率5%计算的税金为201194.6元,两项合计被告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代开成本票724300.6元,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劳保统筹问题。经法院查明,发包方并没有实际向社保部门缴纳劳保统筹费,并且目前劳保统筹机构已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筹函[2017]12号)文件也明确暂停收取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劳保统筹已无法履行。故被告按应付原告工程款13412977元×劳保统筹费率2%收取的劳保统筹费268259.54元应退还该原告。
4、关于管理费的问题。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之规定,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收取的原告附属工程管理费为71759.43元(2391981×3%=71759.43元)、主体工程管理费440839.8元(11020996×4%=440839.8元),合计512599.23元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原告依法无权主张返还。因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并因此收取高额的管理费,本院将依法予以收缴,并就此行为向相关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以进一步促进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
5、关于原告2018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的相关费用88405.11元的问题。在结算单上可以清楚看到原告签字同意承担主体检测费7536.79元、材料检测费18368.32元、建造师费10000元、资料员费26500元、土建罚款3000元、支付塔县吊顶周后才23000元。该费用88405.11元,被告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
6、关于7%的审计准备金和3%的质保金是否予以支付的问题。
根据法院查明,甲方已向华峰公司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虽然工程承包方华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工程审计的程序,但因工程承包方华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未到审计公司定案,工程最终审计结果未出,华峰公司未领取的剩余10%的工程款;同时根据2018年1月4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剩余工程款(保修金10%),在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到位后,被告再与***另行结算”的承诺约定,7%的审计准备金和3%的质保金应待审计结束后,建设单位向被告华峰公司支付到位后,原告再向被告华峰公司主张支付7%的审计准备金和3%的质保金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判令被告折价补偿原告施工中增加工程量价款1943454.42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一标段签证单和三标段签证单载明的工程虽有具体工程量,但原告并没有和建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总价1943454.4元,系原告自行根据招标清单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其工程单价和总造价并没有得到建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确认,也没有经审计,原告主张的施工中增加工程量1943454.42元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单独就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经合法途径取得工程价款后,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7872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8696.85元(工程已拨90%工程款13412977元-原告已领工程款10711886元-依法上缴国库管理费512599.23元-简易征收税金857089.21元-成本票税金724300.60元-原告同意的应承担费用88405.11元=518696.85元)。
2、关于争议焦点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5246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利息计算之日应为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2021年5月1日至,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很行同期贷款(1-5年期)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518696.85元×4.75%÷12月×43个月=88286.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收到甲方拨付的90%进度款以后,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拨付,从而导致原告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支出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416.15元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416.1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696.85元、利息88286.53元。
二、被告喀什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41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8.36元,原告承担42666.87元、被告承担575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世    龙
审  判  员   吐尔逊·  塔瓦库力
人民 陪 审员   合巴丽·沙帕尔买买提
二 0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米热班· 阿布力米提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审法官:王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