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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82民初812号
原告:***,男,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明,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北省武穴市室。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MA4888L517。
法定代表人:杨进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富,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樱花园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49146538。
法定代表人:李美琴,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光,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河南省鹿邑县号。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崔胜明与被告***、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茂富、被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9时30分,***武穴市××江大道××号号大垅上小区郭建武家安装宽带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武穴大道由东往西行至大垅上垸路段时,将行人***撞倒,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伤后,先后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武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用费228494.35元。
***系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派遣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至今,除***支付了45000元外,三被告拒绝支付其余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2017年1月13日,***驾驶电动车在武穴大道上由东向西行驶将***撞倒之前,刚从一个客户家里安装完宽带出来,到另一个客户家里去准备安装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属于上班(加班),应当由单位负责赔偿。3、***诉请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将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3、***的用人单位是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之中造成他人损害。
被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也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执行公务的工作场所,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为,不为单位明示知晓,单位无权对***的个人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故***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只能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费交通费6700元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一张由协和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2100元系正规发票,其余4600元没有正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除协和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2100元的票据系正规发票,证据形式合法外,其余多为白纸条证明,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存疑,对存疑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费5377.80元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多为超市购物小票,就连是不是***所购所用还无法证明,更不用说是否住院必需品的用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对存疑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江家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家从事牲猪养殖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江家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来推翻,故对***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予采信。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络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同意委托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在黄冈市辖区内的通信设备及线路等网络管理服务工作,确保通信网络的安全运行。双方就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网络管理服务期限、费用、考核结算及付款方式、安全文明服务、税收、保密条款、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就是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招聘到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从事通信设备及线路等网络安装和维修服务管理工作的员工。
2017年1月13日19时30分,***在武穴市××江大道××号大垅上小区郭建武家安装完宽带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武穴市××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垅上垸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5日出院。***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131.95元。2017年1月1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3246.80元。2017年1月1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日出院。***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70732.70元。期间,***还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051.15元。2017年2月1日,***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4日出院。***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2168.65元。2017年2月14日,***在武穴市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出院。***在武穴市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259.90元。***在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2017年2月8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2017年4月15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楚剑[2017]临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0元;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系农业户口,从事牲猪养殖业。事故发生后,***为***垫付45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626.2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元47天);误工费17600元(88天×200元/天);伤残赔偿金21158元(29836元/年×6年×0.12);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交通费4676元、救护车费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5377.80元;诉讼费2300元等共计349138元,减去***已支付的45000元以及***自己承担的部分,还要求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04138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负责赔偿70%,***自负30%。二、在本案中,***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则其负有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中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的部分应由***负担,超出部分,由***和***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三、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与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外包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作为劳务发包单位,其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用工关系。***起诉要求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本人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对于执行工作任务之后下班途中职工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暂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对***提出的要求由***的用人单位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在下班途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争议,双方可以另行通过劳动争议途径去解决。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已成为城市社区,其本人在武穴城区居住、生活、劳动,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591.15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1157.92元(29386元/年×6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520元;6、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7、误工费7843.95元(31462元/年÷365天/年×91天);8、交通费酌定2500元等共计314956.1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之外,余额260191.15元,按各自的责任比例由***负担182133.80元,***自负78057.35元。伤残赔偿部分44764.9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负有缴纳交强险义务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全额赔付。***已垫付的45000元可抵其应付款额。鉴定费3000元,由***和***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191898.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