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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275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27层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樱花园4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正公司)、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铁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移铁通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依据公安机关对肇事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错误。目前,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围管理,且电动三轮车不能上牌,也不能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中移铁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示公平。且***肇事逃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感诚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感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移铁通公司上诉也没有主张感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凯正公司辩称,与感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838.73元;2.诉讼费由***、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20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沿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由南郊转盘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至一桥桥面时,与同向步行至此的***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枕顶叶挫伤出血、右侧颞叶挫伤出血、枕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7年7月7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属机动车。2016年7月1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7年2月8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右侧颞叶、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顶叶出血,未构成伤残。2.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予以解决;3.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4.误工期评定210天,护理期评定90天。 2016年1月1日,中移铁通公司将其随州辖区内的通信设备及线路等网络管理服务工作发包给感诚公司。***系凯正公司派遣至感诚公司从事随州市城区线务员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完成网络服务工作后下班途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系中移铁通公司所有,提供给***管理、使用。中移铁通公司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应当获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046.04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过高,应予以核减。中移铁通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能履行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中移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移铁通公司将机动车提供给无驾驶资格的***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中移铁通公司按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移铁通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7:3。此次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用人及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无明确法律规定。故***要求凯正公司和感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已赔偿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138.7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804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72.09元;二、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473.9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负担69元、***负担125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移铁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中移铁通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属中移铁通公司所有,系该车辆管理人。该司法解释规定指向的机动车应当是依法能够被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就本案所涉发生事故的车辆而言,该车明显不能被出租或出借,因此原判适用该条规定理由充分。原审综合车辆使用人的事故责任、车辆所有人的过错等情形,对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中移铁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依据恰当,予以维持。 关于中移铁通公司上诉主张肇事车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移铁通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属于国家法律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中移铁通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首先由中移铁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中移铁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移铁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