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54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武,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雄,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夏区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樱花园438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27层7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光谷金融港B7-6F。
法定代表人:朱运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蓉荣,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点人力资源公司)诉被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诚公司)、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湖北赢在起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在起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点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能武、余健雄、感诚公司和凯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李建、赢在起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点人力资源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及管理费共计193369.4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以53825.3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2、以114527.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3、以170076.0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以193369.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2日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为14006.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感诚公司与凯正公司系关联企业。感诚公司承包中移铁通公司业务后,安排凯正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劳务人员在咸宁、仙桃、荆门、襄阳地区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原告按约定为二被告代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然而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为其代缴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及管理费,共计193369.47元。
被告(反诉原告)感诚公司、凯正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庭审证据核实之后,如果证据真实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项违约金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关联企业,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负责的业务不同,我们不认为是关联企业,其他意见在庭审中表述。
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反诉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起点人力资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共同赔偿2017年10月至今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管理费(服务费)187200元;2、判令起点人力资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共同支付反诉人垫付的2019年2、3、4月的特殊人员(共5人)的社保和公积金17136.15元;3、诉讼费用由起点人力资源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之前的实际支付执行标准。2017年10月至今,反诉人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按照约定替被反诉人、第三人的劳务人员(共计2696人)和君信达公司的相关劳务人员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履行了自身义务,同时,君信达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反诉人感诚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服务费)108000元。但是,从2017年10月起截止被反诉人起诉之日,被反诉人起点公司、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一直不履行向反诉人感诚公司和凯正公司的管理费给付义务,反诉人感诚公司和凯正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导致感诚和凯正公司在无收入情况下为被反诉人起点公司、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提供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服务长达近2年之久!更有甚者,被反诉人起点公司、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不但不支付反诉人任何劳动报酬,还拖欠反诉人荆州、襄阳、十堰、随州地区2019年2、3、4月的特殊人员(共5人)社保费和公积金达17136.15元(每月5712.05元,有每月开具给被反诉人的发票为证),这笔钱由反诉人已经自行垫付缴纳,而被反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支付过管理费。更恶劣的是,被反诉人起点公司、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还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反而将两反诉人起诉至法院,企图侵占反诉人的合法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起点公司辩称,1、本诉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委托反诉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二反诉人要求我公司及第三人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9年2月至4月份的特殊人员的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可以核实之后支付给反诉人;3、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陈述,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起点公司的意见。
起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感诚公司与凯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份劳动合同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鄂13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感诚公司与凯正公司系关联公司(以下简称,二关联公司),二关联公司以凯正公司名义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感诚公司名义向起点公司支付劳务人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管理费。2、2017年3至5月的付款通知、参保明细、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证明起点公司与二关联公司约定,起点公司代二关联公司为其劳务人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二关联公司按每人每月70元的标准向起点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在2017年5月以前一直按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3、起点公司代二关联公司为其咸宁、仙桃、荆门、襄阳地区的劳务人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参保证明。证明2017年6月至9月起点公司按照约定代二关联公司为其咸宁、仙桃、荆门、襄阳地区的劳务人员代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二关联公司应按约定向起点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管理费。4、2017年6至9月付款通知、增值税发票。证明起点公司已按约定为二关联公司代为缴纳了2017年6月至9月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二关联公司却未按约定向起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及管理费(共计193369.47),二关联公司还应向起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代为缴纳的参保人员是二被告的劳务人员。
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终止《2015-2016年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网络管理服务框架协议》的函,证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更名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反诉人感诚公司承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网络管理服务的劳务业务;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与反诉人的协议;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反诉人将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等业务转移给被反诉人、第三人、君信达公司。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反诉人凯正公司在与被反诉人起点公司交接期间替起点公司劳务人员缴纳社保、公积金。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湖北君信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感诚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服务费)。4、反诉人员工与中移铁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反诉人于2017年至今在移交期间替被反诉人起点公司劳务人员缴纳社保、公积金的人数。5、被反诉人、第三人应付反诉人管理费统计表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第三人的相关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证明反诉人至今仍在替被反诉人、第三人劳务人员缴纳了社保、公积金,被反诉人、第三人应该向反诉人缴纳管理费的人数和金额。6、反诉人感诚公司给起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与被反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给反诉人2019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特殊人员(一共五人)的社保费及公积金等费用,其中2019年2月份发票已于2019年2月28日开给了赢在起点公司。
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对起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付款通知、参保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内容写的是服务费,性质不明确,仅凭发票也不能证实起点公司为我们代缴了社保和公积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些人员与我们存在关系,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这些人员缴纳了社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付款通知、公积金表格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有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代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缴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14年的,不能证明2015年、2016年的情况。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对起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起点公司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据2中的发票和银行回单、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或系起点公司单方制作而无对方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起点公司对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感诚公司、凯正公司还应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赢在起点公司对感诚公司、凯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起点公司。本院对感诚公司、凯正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6中管理费统计表系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单方制作而无对方签字确认、聊天记录为提供原始载体且未申请聊天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感诚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住所地武汉江夏区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水蓝郡樱花园438号,法定代表人李美琴(董事长)。凯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27层7号,法定代表人李美琴(董事长)。起点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5日,住所地武昌区武珞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朱运德(董事长)。赢在起点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光谷金融港B7-6F,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朱运德(总经理)。
2015年11月起,感诚公司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劳务分包派遣服务,并由凯正公司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将派遣人员派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并为派遣人员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等费用。
2017年9月15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感诚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函》,载明:2015年10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2015-2016年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网络管理服务框架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0日,我公司主体变更,根据2015年9月24日关于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续2015-2016年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网络管理服务协议谈判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若合同主体变更,变更后的新公司继续享有本次签订的新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且同时继续履行新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即双方一致同意,原协议主体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6年10月底,根据原协议3.1条之内容:如双方无异议,新签协议将自动顺延一年,我公司与贵公司继续顺延此框架协议。2017年6月,我公司根据中移铁通总部要求,启动劳务分包公开比选工作,并于8月24日公开比选结果,根据比选结果,需要与贵公司终止原协议。原协议终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
2017年9月22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赢在起点公司(乙方)签订《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17-2019年度劳务分包采购项目(标包1)劳务分包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指甲方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将部分也交由乙方,由乙方安排服务人员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场所,利用甲方提供的工具和设备,按照甲方的标准,为甲方提供相应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分包服务费用。乙方劳务分包服务人员指与乙方依法建立劳务关系,根据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的乙方雇员。劳务分包服务人员的劳动人事、工资福利、保险等均隶属于乙方。劳务分包费标准按照劳务服务项目内容的复杂程度确定。劳务分包费用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方式结算。结算时,甲、乙双方本着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确认劳务分包费用;费用确认无误后,乙方通过符合甲方费用核算要求的有效费用凭证进行结算。
2017年4月19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50935.58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90元。同年4月26日,感诚公司向起点公司转款54925.58元。
2017年5月10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49905.3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20元。同年5月15日,感诚公司向起点公司转款53825.36元。
2017年6月7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49905.3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20元。同年6月12日,感诚公司向起点公司转款53825.36元。
2017年7月12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49905.3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3920元。
2017年11月3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代缴社保、公积金,价税合计金额为108550.66元;同日,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还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为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为7700元。
2017年9月至11月间,凯正公司及其在湖北荆州、荆门、襄阳、十堰、宜昌、孝感、恩施等地的分公司缴纳了大量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并纳税。
现因起点公司认为代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代垫了2017年6月至9月派往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及管理费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反诉。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然而无论在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之间,还是赢在起点公司与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之间均无书面合同,各公司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虽2017年4、5、6月间,感诚公司与起点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所支付费用的名称为社保、公积金和管理费,但无证据证明所支付的该款项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派遣服务项目存在关联。同理,凯正公司及其在湖北荆州、荆门、襄阳、十堰、宜昌、孝感、恩施等地的分公司于2017年9月至11月间缴纳了大量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并纳税行为与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也无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派遣服务项目存在关联。故无论起点公司向感诚公司、凯正公司主张垫付的社保、公积金和管理费等费用,还是感诚公司、凯正公司向起点公司、赢在起点公司主张垫付费用的管理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起点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及感诚公司、凯正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起点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感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凯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丹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 帆